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被告阮士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阮士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清源與阮士峯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吳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阮士峯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請託友人 陳義民 媒介工作。同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下樓準備離去經過同址5樓之 林姿君 住處時,吳清源見該住處大門門鎖容易開啟,竟提議竊取財物花用,而與阮士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阮士峯在門口處把風,由吳清源持自備鑰匙開啟林姿君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姿君及其母 陳俞樺 所有之翡翠鑲鑽戒指、翡翠鑲鑽18K金手鐲、紅寶石18
K金戒指、紅珊瑚18K金戒指、白珍珠墜子、手環、HELLOKITTY金戒指各1只、TIFFANY手鍊、鑽石項鍊、翡翠鑲鑽項鍊各1條、GUCCI包包1個(上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銀行存摺4本等物得逞。 適渠 等行竊時,林姿君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返家上樓途中,阮士峯見狀急忙向屋內之吳清源示警,吳清源旋攜帶所竊財物奪門而出,阮士峯亦尾隨離去,待林姿君返家發現屋內遭竊追出已不見蹤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清源、阮士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清源、阮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阮士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證人陳義民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俞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清源、阮士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為固該當「侵入住宅」要件,但因該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附載:被告吳清源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告訴人林姿君上址住處大門附加之門鎖後侵入行竊等語(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若僅撬開門鎖,而未將該門鎖破壞,並以正常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啟門入室,尚不得認有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事,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吳清源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大門附加門鎖,藉以撬開門鎖,再開啟該門進入告訴人林姿君住宅內行竊,業據被告吳清源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林姿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惟觀諸卷附該門暨門鎖照片(見偵卷第29頁),雖有些許刮痕,但並無明顯破壞情形,尚無證據證明該鎖已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依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2人該等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之舉動,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合,併予敘明。
2.被告吳清源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阮士峯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阮士峯先前因需要照顧家庭,且誤以為擔任把風工作並非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才會否認犯罪,現已知所悔悟,坦認犯行,其家境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阮士峯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不佳等情況,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後所述,而自被告阮士峯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3.爰審酌被告吳清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阮士峯亦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素行不佳,且其等均為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犯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然念及被告吳清源於偵查中即供承主要犯罪事實,被告阮士峯雖矢口否認犯罪,嗣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終能坦承全部犯罪,堪認均有悔意之態度,再斟酌被告吳清源自陳高工畢業,離婚,有1名大學畢業之女兒,現與母親同住,其母親需其扶養,及現從事噴漆工作,每月收入約8、9萬元;被告阮士峯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有高齡80歲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需扶養,現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暨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清源擔任本案行竊之主要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阮士峯參與現場把風工作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吳清源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且遍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自備鑰匙1支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