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潘家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二行所載「潘家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補充為「潘家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應更正為「對向車道來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見審卷第135頁),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謝 王金邊 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於夜間徒步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同屬肇事原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35至36頁),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實質撫慰(經調解未成,見審卷第43頁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育有1子(快8個月)、從事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怪手司機而與母親、妻及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潘家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堤防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溪底高幹32號電桿附近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時,適 謝王金邊 手牽腳車步行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潘家平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速行駛,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謝王金邊。謝王金邊經送醫,於111年12月28日17時45分因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出血長期臥床,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潘家平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謝王金邊之子女 謝明志 、 謝美月 、 謝濟元 (共同告訴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潘家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謝王金邊死亡。
證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被告自首情形。
證據3: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謝王金邊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待證事實:本件經鑑定、覆議,均認:行人謝王金邊夜間徒
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潘家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