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灝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灝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鑑驗編號: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無罪。
事實陳沂灝知悉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某日起,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十字弓1把(鑑驗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十字弓)而持有之,並將本案十字弓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櫃子,迄111年2月14日7時15分許至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扣。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沂灝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363卷第35至39、69頁),本案十字弓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3月1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10477B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憑(警363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持有十字弓1把之數量非多,並無持有箭,持有之時間非短,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質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向 花梓源 及陪同前來之 劉信和 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販賣本案空氣槍,旋將本案空氣槍販賣給花梓源,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花梓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10019866A函及檢附之刑案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交付給花梓源前,有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用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係因新的空氣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伊之作法既可提升動能,又不會超出法定焦耳數,本案空氣槍交付給花梓源之前,經伊專業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約14至16焦耳,不可能高達鑑定結果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惟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更換之;伊自108年11月、12月間販賣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迄本案空氣槍遭查獲之110年4月14日,歷時甚久,花梓源有在改造槍枝,且花梓源曾在網路購買改造槍枝之零附件,故可能係花梓源所為,又花梓源曾說劉信和向以金錢解決事情,則本案是否劉信和要求花梓源證稱係伊所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空氣槍遭查獲時之汽缸頭,消費者可輕易在網路上購買零組件並更換,花梓源有自製原住民獵槍能力,可輕易改造空氣槍以提升動能;被告所營店家不會為了賺小錢而將空氣槍提升動能為每平方公分竟高達90幾焦耳;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迄花梓源遭查獲時,已時隔約2年之久,可能係花梓源或劉信和予以提升至有殺傷力之結果;本案僅有花梓源之單方指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係被告所為等語,資為辯護。
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本案空氣槍販賣予花梓源時,已具殺傷力,茲分析如下:
一、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係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供作法院綜合研判形成無罪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由鑑定結果以觀
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固為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而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警340卷第75、76頁)。然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具有殺傷力,不當然等同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蓋本案空氣槍係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被告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惟本案空氣槍在花梓源住處遭查扣時,已係110年4月14日(警340卷第34頁),此長達約1年6月之期間,本案空氣槍並不在被告支配中,且 逸脫 被告得以支配之時間,實非短暫,而空氣槍之性質,既非無從改造、強化,且空氣槍之改造、強化,亦非罕見,則於此約1年6月之長久期間,已無從確保有無被告以外之人予以改造、強化成具有殺傷力之結果,更無從以查扣時具有殺傷力,反推1年6月前販賣交付時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提供送鑑之原廠同款空氣槍,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與本案空氣槍同屬原廠之同款空氣槍既
無殺傷力,則本案空氣槍於販賣給花梓源之約1年6月後遭查扣時,雖有殺傷力,然兩把槍枝比對鑑定之結果,仍無從資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佐證。㈡由花梓源之證述及與花梓源相關事證以觀⒈花梓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始終證稱:自被告處購賣本案空氣
槍離去後,曾去理想大地附近試槍,但「打鳥打不死」、「發現打不死鳥」、打了沒有什麼效果;一進被告所營店內,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唬爛,伊與劉信和只想趕快離開等語(偵1509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9至352、356頁),且證述:打鳥打不死之後,並未再返回被告所營上開店家要求被告改造,因為藥師(劉信和)僅係想體驗,「沒有打到就沒有」,沒有再回去找過被告,劉信和開很多名車,很有錢,該筆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伊與劉信和覺得沒什麼,不會計較區區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然查,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僅需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僅需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警340卷第76頁),倘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時,本案空氣槍已具殺傷力,何以射擊鳥類卻效果不佳?若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何以連鳥類都打不死?可見,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時,有無殺傷力已有可疑。花梓源復具結證稱發現鳥打不死後,並未再返回要求被告改造,是以,逸脫被告支配已長達約1年6月後之鑑定結果呈現之殺傷力,即難認定必係被告所為。
⒉至於花梓源雖另證以:伊未拆過或改造本案空氣槍,伊不知
道如何增加空氣槍之動能,不知道何謂強化汽缸頭,不知道加強磅數彈簧,不清楚本案空氣槍之構造故無能力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惟花梓源係本案空氣槍之購買者,且依花梓源所述,被告交付本案空氣槍後迄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約1年6月期間,本案空氣槍在花梓源持有中,花梓源之利害關係有二,一為如坦承係自己改造,將使自己另涉持有以外之其他較重刑責,二為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若係被告所為所給,則有供出來源之減刑利益,故花梓源就本案而言,實深具利害關係,依上揭說明意旨,其如有為利己或損人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單憑花梓源所述,為被告成罪之唯一或重要依據。而花梓源果否對於增強空氣槍之動能,毫無所悉,尚非全然無疑(詳后第⒊點析述),是花梓源此部分攸關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自屬薄弱。
⒊本案空氣槍於110年4月14日遭警於花梓源住處查扣時,花梓
源住處同時尚有槍管20把、通槍條8支、固定器基座、研磨機、搓刀、工具、彈簧等物遭查獲,花梓源並於警詢時陳述:「槍管20支原本是有人訂購要購買獵槍...我只負責切大概的長度,通槍條8支是我拿來備用之後要用來通槍管用的...研磨機是我拿來磨槍管用的...搓刀1批是我拿來磨鐵管的...工具1批是我拿來將鐵管磨成螺旋狀的,彈簧7個是組裝獵槍要用的」、「我有幫人家修過及整理過(獵槍)」、「先製作槍管連同槍機一起,完成後再製作槍托,最後組裝在一起,即完成獵槍成品,因為原住民獵槍很爛...我就看別人的槍開始學習製作」、「只要將槍管更換就可以換大口徑打大型獵物」等語(警340卷第34至38頁);另案被告 張品豪 則於另案證稱:「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8頁)。依據花梓源及張品豪上開所述,足見花梓源有改造獵槍之能力與行為,雖非等同改造本案空氣槍,然已使人對花梓源於深具利害關係下之前開第⒉點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有所質疑其可信度,更無從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必為被告所為。至於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究係何人所為,乃別一事,基於控訴原則,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由被告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尋繹被告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無非被告所營項目槍枝買賣價錢、彈匣漏氣、槍枝故障、強化、催討價金等內容(警340卷第96至122頁),被告當時既然經營此行業,其與消費客戶間有此對話紀錄,自屬合理。至於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強化乙詞,然所謂強化,究係強化準確度、動能、槍身等,不一而足,強化亦不等同有殺傷力,法更無禁止稍加強化而無殺傷力之行為。而依被告警詢中所述,上開所指強化,係指更換氣式彈簧(警340卷第25頁),尚非必然有殺傷力,復無證據證明此舉有殺傷力。是此部分,實無從資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憑據。
㈣由劉信和之證述以觀
劉信和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空氣槍伊與花梓源共同前往被告所營店面購買,被告至倉庫取貨,由伊付款,在花梓源住處射擊1發後,伊即贈送花梓源由花梓源持有使用等語(警340卷第49至53頁),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
㈤由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以觀
本案空氣槍係108年11月、12月間被告販賣給花梓源,惟A女自承107年10月起即與被告分居(警340卷第53頁),A女復未證述關於本案空氣槍販賣或改造之相關情事。A女雖稱分居前曾見被告應客戶要求就其他槍枝更換動能較強之彈簧零件,惟更換後,究提升若干動能,是否因而有殺傷力等情,顯然不明。至A女又稱被告會販賣超過法定焦耳數之槍枝(警340卷第54頁),然A女並未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曾販賣其他槍枝逾法定焦耳數為相關陳述,且有無超過法定焦耳數,非經鑑定,衡情難以確知,被告復無因販賣其他槍枝逾法定焦耳數之前科紀錄,況A女為前揭陳述時,已與被告離婚(警340卷第53頁),於此情節之下,所陳又有上述疑義,實難採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參考依據。
㈥由 王品菲 之證言以觀
證人即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店員王品菲於審判中結證:本案空氣槍賣給花梓源後,花梓源及劉信和再也沒有來過店裡,一次都沒有,亦未反應本案空氣槍非法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其證詞與花梓源於審判中證述:打鳥打不死之後,並未再返回被告所營上開店家要求被告改造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相互吻合,可以採信。由是可知,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而花梓源旋即帶劉信和前往理想大地附近為射擊體驗,發現打不死小鳥後,未再返回要求被告改造。是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所呈現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之殺傷力,自難率認係被告所為。
㈦由被告所辯、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與原廠同款空氣槍鑑
定結果、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勾稽比對以觀⒈被告提供送鑑之原廠同款空氣槍,鑑定結果為:發射動能甚
微,因洩氣量不足,致彈丸無法射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經營販賣本案空氣槍,伊之所以用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係因新的空氣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伊之作法既可提升動能,又不會超出法定焦耳數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⒉原廠同款空氣槍與本案空氣槍之槍枝活塞部分,前者存有孔
洞,後者孔洞已遭全部填滿,業據刑事警察局予以比對並指明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所稱「汽缸頭」,即指上述槍枝活塞中刑事警察局予以指明之處(本院卷第423、207頁)。被告一再堅稱其販賣給花梓源時,係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之方式為之,然本案空氣槍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其原先留存之1個小洞已遭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方式為之,已非其原先使用之塑鋼土,經核刑事警察局上開予以比對指明之處(本院卷第207頁),確有被告所述之二項差異,即1個小洞已不復見,且填充物已非塑鋼土,而遭以類如鐵製、螺絲之零組件完全封鎖,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汽缸頭確如被告所陳無訛(本院卷第423頁),而汽缸頭洞口之大小及封閉填滿與否,既直接攸關射擊動能多寡,甚至影響殺傷力高低,此參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比對原廠同款空氣槍與本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足以明瞭(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所指上開二項差異,已屬攸關殺傷力多寡之重大差異。又被告所辯伊因原廠新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故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小洞,既可提升動能,又不致逾法定焦耳數之方式為之,交付給花梓源之前,經伊專業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約14至16焦耳,不可能高達鑑定結果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惟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方式為之等情,如前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且無顯然矛盾之處。至被告就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殺傷力之結果,本不負非其所為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法證明非其所為,反推必係被告所為。
㈧至公訴意旨固指花梓源同次遭查獲之另一把空氣槍並無殺傷
力,如花梓源有改造槍枝之能力與習慣,何以該把空氣槍未予改造等語,然其因素本屬多端,無論其原因為何,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為被告所為,即難以此認定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已具有鑑定結果所示之殺傷力。
三、依上各節綜合判斷,本院認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雖有鑑定結果所示之殺傷力,惟因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給花梓源而花梓源、劉信和離去後,迄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日止,已長達約1年6月之久,鑑定結果所呈現之殺傷力,究係何人所為實屬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必係被告所為,自難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已具有殺傷力。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沒收之說明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本案空氣槍既已於另案沒收(案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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