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6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2年1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67年11月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前為養父丙○○、養母丁○○所收養,因養父丙○○、養母丁○○均已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丙○○、養母丁○○之收養關係。
(二)因國稅局人員告知民國85年度前無所得無財產,無遺產申報資料者,無法列印資料,而養父母丙○○、丁○○即屬此類人等,故抗告人無法提供養父母之國稅局遺產核稅清單。
(三)養母於抗告人服兵役前即已染病,在其生病期間常遭受養父施以暴力及強迫要求抱病操勞家務等,而同為養子女的姊姊甲○○卻因與男友熱戀中,經常偕同男友出遊,不常返家亦不曾下廚煮過一餐飯替病母分勞,抗告人因受恩於養母,在每日養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菜錢裡予以精減省下來的錢供抗告人作為每日需零用錢使用,又不忍目睹養母長時間被養父暴力及要求抱病操勞家務,心生同情憐憫即主動陪伴養母身旁,並代為烹煮三餐,及清理家務環境。後因服兵役二年,服完兵役返家不久,養母即病逝,辦完喪禮,抗告人自知已無依靠了,養父又常冷言冷語對抗告人,可說是毫無親情溫暖可言,亦不給予金錢供生活三餐所需,在無助無奈的心情下離開了那個家,自己在外,謀求工作,自立生活。在艱困生活期間,養父均未主動探訪、關心或支援,一直至結婚生子,他們都視若罔顧,而姊姊亦僅在抗告人婚宴上包了2,000元禮金,之後就不再有訊息了。儘管如此,抗告人亦不忘善盡人子之道,送2,000元美金讓養父返回大陸建家祠補貼使用。養父往生時所收的一切禮金,本人均未沾手,全數由甲○○未列明細的獨攬掌理支配,而養父所有遺留下來的物品(包含黃金飾品等)概由甲○○接收獲取,沒有一物遺留在抗告人身上,但送殯火化後,做七的一切費用抗告人自行籌款,支付完成。祖先牌位至今抗告人仍繼續供奉中,亦常常為養父母參加廟寺的超渡法會。抗告人2歲時,不能自主就被生母迫於生活無奈送養於辜家。孰料是在不受養父疼愛、疼惜的環境中長大。如今養父母已雙亡,抗告人亦已是成年人了,心意堅定,想回歸原生家族,改回鄭姓,認祖歸宗,讓自然血脈得以延續。
(四)原生家族親屬即堂兄戊OO、己OO;收養家族親屬即堂弟庚OO均已口頭表示無異議成全抗告人終止辜姓收養關係,回歸鄭姓圓滿心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父丙○○、養母丁○○間收養事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並未載明親屬之親等或稱謂,已無從使本院釐清本生家族與養家家族成員之親屬關係,且原生家庭同意書上,亦未見有任何本生家族成員之簽名用印,自難僅憑抗告人空言泛稱本生家族成員均已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即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顯示抗告人曾於98年間以祭祀生父及胞兄為由向本生家族 鄭氏 之祭祀公業要求加入為派下員,經該祭祀公業以抗告人已出養為由拒絕,且該存證信函之寄發距今已逾14年之久,尚難憑此認定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審曾於調查程序中曉諭抗告人及代理人補充提出關於本件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等證據資料,迄未據提出如利害關係密切之本生、收養家族親屬之意見書,或養父母之國稅局遺產核稅清單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無從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48年2月16日即抗告人2歲時起,即由其養父丙○○、養母丁○○共同收養,而其養父丙○○、養母丁○○已分別於82年1月20日、67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曾繼承養父丙○○、養母丁○○任何遺產,再者,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收養家庭之手足即甲○○,其亦未反對抗告人本件之請求,是抗告人請求終止與養父丙○○、養母丁○○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准許。
(三)綜上,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丙○○、丁○○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始補正親屬系統表等件,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黃夢萱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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