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漢指定辯護人王翊瑋義務律師被告吳安民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義務律師被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 義務律師被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丙○○、丁○○、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庚○○竟基於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分別與丙○○、丁○○、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聯繫購毒者後並約定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再分別由庚○○、丁○○、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共同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對象。
二、庚○○、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庚○○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方,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多(共60.77公克)以伺機對外販賣,並由庚○○分裝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付予丙○○,由丙○○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下稱丙○○住處)內保管,而與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兩人據此伺機販賣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三、嗣警察於同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住處前,欲對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庚○○因畏罪恐遭警逮捕,竟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旁邊小路方向逃逸,惟因不慎撞及路邊芒果樹與鐵絲網而無法前進,遂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人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倒車衝撞警用偵防車(車籍資料詳卷)方式企圖逃離現場,並以此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正泰 、 林俊宏 、 王妍惠 、 李偉郎 、 黃家慶 、 鍾坤鋼 施以強暴脅迫,並造成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
四、警方逮捕庚○○後,並在其所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又警方於同日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警方於同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12所示之物。並於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知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二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附表一之犯行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文 、 尤信傑 、 王姿文 、 洪玉真 、己○○、 莊勇政 、 吳世偉 、 陳玉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4月6日111年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2日111年聲監續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11年5月24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11年6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4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6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1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本院111年7月7日111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陳玉芳)(受搜索人: 謝子聖 )(受搜索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庚○○)(同意受搜索人:陳玉芳)(受搜索人:林福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庚○○)(受執行人:丙○○)(受執行人:丁○○)(受執行人:戊○○)(受執行人:陳玉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7月1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檢管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3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檢管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檢管字第122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彈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8張(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蒐證照片6張(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號)、蒐證照片2張(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庚○○)(受鑑定人:丙○○)(受鑑定人:戊○○)(受鑑定人:陳玉芳)(受鑑定人:林福文)(受鑑定人:尤信傑)(受鑑定人:王姿文)(受鑑定人:洪玉真)(受鑑定人:莊勇政)(受鑑定人:己○○)、111年8月15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吳世偉)、111年7月11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庚○○)(同意人:丙○○)(同意人:丁○○)(同意人:戊○○)(同意人:陳玉芳)(同意人:林福文)(同意人:尤信傑)、111年7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尤信傑)(同意人:王姿文)(同意人:己○○)、111年8月17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世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代號:L0-000-000)、111年7月11日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111年7月11日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111年7月11日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111年8月17日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111年7月7日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111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111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113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6958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0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丁○○、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請的意思,不是保管,如果人家要找庚○○找不到的話,庚○○交代我要請那個來找庚○○的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庚○○有交代我拿海洛因8分之1給來我家的人,但當天己○○沒有過來找我,我沒有協助庚○○販賣等語。經查:
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前之某時,有與己○○
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並交代被告丙○○將毒品交給藥腳己○○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警三卷9至10頁、訴卷二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當時電話聯
繫庚○○要跟他購買毒品時,剛好他在外面忙,所以他就叫我直接到約定的大坪巷1號矮厝仔,那邊他有交代別人拿毒品跟我交易、我是要跟他購買8分之1錢重量的毒品、因為我之前有欠庚○○1000元,包括我向他購買毒品3500元,當天我總共拿新台幣4500元給丙○○、我抵達上址後,就遇到丙○○,丙○○是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8分之1錢、我去大坪巷1號那邊我就先問我朋友庚○○有沒有在那邊,和庚○○買毒品通常是用現金,通常不會讓我賒帳等語(見警一卷第340至341頁,偵卷第32頁,訴卷二第16至26頁)。是證人己○○針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有與被告丙○○見面,並交付毒品價金3500元之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人不在大樹,我在屏東,是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海洛因,我當時叫丙○○幫我拿8分之1錢的量給己○○,我有寄放海洛因在丙○○那裡,己○○到現場的時候,我有叫己○○拿電話給丙○○聽,我跟丙○○說拿一包給他、後來有收到丙○○交給我的毒品交易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一第171頁,訴卷二第40至42頁)。
是證人庚○○亦證稱事後被告丙○○確實有將己○○所交付之毒品價金轉交給庚○○,與前開證人己○○所為有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丙○○之證述相符,且庚○○證述事前有交代丙○○將毒品轉交給己○○之部分,亦為被告丙○○所坦認在卷,可見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過程之證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瑕疵,其等證述具有可信性。
③復參以己○○曾於111年05月28日18時16分58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給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等間對話如下:「B(己○○):喂。A(庚○○):怎樣?B:你說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A:對,大坪巷B:大坪巷喔?哪一個坪?。A:坪是……一個土、一個平。B:—個土、一個平,大坪巷。A:嘿,1號好。A:你就開來,看到矮厝仔,那間,你就知道了。B:好。A:那天來的那邊。B:好,0K。A:
我有交代他。B:啊你要走…,你有交代他…漢哥…我那個好了啦…81就好了,好不好,你跟他說。A:喔。B:好不好。A:
81仔( 貝擠 啦)嗯?B:嘿。A:好啦。B:我順便要拿還你欸。A:好啦好啦,你就一併都拿給他就好了。B:好,那天那個有沒有。A:好。」;又於111年05月28日18時18分12秒許,以相同門號撥打給庚○○聯繫,為以下之對話:「B:我忘記(你,啊那個…多少?A:35啊。B:好,啊那個…瓜(台語音譯)的就是45喔?A:嘿。B:好,OK。」上開2次對話內容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351至356頁),且上開對話均係己○○與庚○○之對話一節,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2人間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且證人己○○、庚○○於通話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內容、毒品重量、金額談妥,且己○○購買毒品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而一般情況下毒品施用者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多因毒癮發作而急需施用,然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己○○或被告庚○○任一方事後有取消此次交易,或有向對方詢問為何未前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由此益徵被告丙○○與己○○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又證人己○○與被告丙○○無恩怨仇隙,並無構陷被告丙○○之必要,衡以證人己○○歷次證稱向被告庚○○、丙○○購毒之經過,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亦無刻意迴護、攀誣陷害被告丙○○之處,自堪認證人己○○、庚○○之證詞可信,從而,上開通話內容,可得作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丙○○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藥腳己○○,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價金等事實,堪以認定。④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0與莊永
春之交易並無印象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庚○○會約藥腳至我住處內交易毒品、庚○○離開我住處時,會將毒品交代給我、庚○○於通話譯文中所提到他有交代我,是指庚○○已交代我幫他將毒品交給藥腳己○○等語(見警三卷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也不認識那個人,只是因為庚○○常常去我家,所以常常有人來我家找庚○○,有人來找庚○○。庚○○有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庚○○有交代如果有人來我家找庚○○,庚○○不在的話,那個人毒癮發作的話,叫我可以拿一些海洛因給那個人止毒癮等語(見訴卷二第12至13頁),是被告丙○○既已自陳被告庚○○確實曾經將毒品放置於丙○○住處,並委託被告丙○○幫忙交付毒品予藥腳等情,又附表一編號10所為之交易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單純以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並無印象等語為辯,並不可採。⑶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4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5所示方式自己或委由他人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4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3、5、8至9、1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庚○○、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57號、第74359號、第74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92號、第76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1年7月7日111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庚○○)(受執行人: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毒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庚○○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⑵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搜索當天所扣押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庚○○寄放在我家的,他有需要的時候會來我家拿取等語。經查:
①本案於丙○○住處所扣押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丙○○與庚○○所共同持有,並由庚○○於111年7月11日當天早上將上開分裝好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⒉⑴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買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準備要販賣的,有打算要找人出售,但是還沒有找到人。我是放在丙○○那裡,如果沒有了,就去跟丙○○拿等語(見訴卷一第131至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丙○○家中查扣到的安非他命是我當天跟阿文買完後拿給丙○○的,我有時候都會放在他那裡,需要的時候跟他拿等語(見訴卷一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丙○○說我在賣毒品、丙○○會幫我拿毒品給我的買家,丙○○有替我拿錢一次至兩次、我會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寄在丙○○那邊,因為屏東比較遠、我放在那裡的毒品就是我在販賣用的、我會免費請丙○○吃、當時身上搜到的海洛因跟丙○○家裡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同一次買的、同一組分裝的、在丙○○家分裝的、我之前就已經有把毒品放丙○○他家,所以7月11日這次我把分裝好的毒品也就直接放在丙○○家、用小袋子分裝,分裝好放著,丙○○就會收起來、丙○○知道這些安非他命是自己吃和要賣的、安非他命本來是要吃的,加減撥出去賣、海洛因也是要賣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8至51、272至273頁)。就證人庚○○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111年7月11日將所欲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丙○○家中,被告丙○○已然知悉被告庚○○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持有,係為日後販賣毒品所用等情,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庚○○會約藥腳至我住處內交易、我自己會拿庚○○寄放在我家的毒品施用、庚○○沒有向我收錢、他放在我那裡,我知道他是要拿來賣的,之前就有2、3次、因為庚○○常常去我家,所以常常有人來我家找庚○○。庚○○有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庚○○有交代如果有人來我家找庚○○,庚○○不在的話,那個人毒癮發作的話,叫我可以拿一些海洛因給那個人止毒癮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訴卷一第257頁,訴卷二第12至13頁),是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庚○○寄放於其住處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且被告丙○○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有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之犯行,已如前所認定,顯見被告丙○○於本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與庚○○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於此情形下,仍接受被告庚○○將上開毒品寄放在其住處內,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負責保管上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③被告庚○○於111年7月1日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人,以10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多(60.77公克)後,將上開毒品分裝後,將一部分放置於丙○○家中交由丙○○保管,被告庚○○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固然包含上開全部數量,然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毒品之分裝係由被告庚○○負責,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庚○○向誰購買毒品、購買多少數量等情,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庚○○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具有支配可能,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限於本案於丙○○家中所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是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含在庚○○身上所扣到的數量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故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庚○○妨害公務部分:
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7月12日、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835-P3)及偵防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庚○○與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與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與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至3、5、8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與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庚○○所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並為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詳後述);另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之時、地開車衝撞員警的偵防車(見訴卷一第176頁),可見被告庚○○已坦認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庚○○答辯之機會,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對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⒊被告庚○○、丁○○、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
至15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於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受檢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正泰、林俊宏、王妍惠、李偉郎、黃家慶、鍾坤鋼等人施強暴行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庚○○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庚○○、戊○○、丁○○、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
示犯行(詳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6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共17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⑴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庚○○、丁○○、戊○○等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101年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5年間就已經執行完畢,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丁○○於101年間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05年10月30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而被告丁○○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丁○○前開販賣毒品之案件,應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之107年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準,是上開被告丁○○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仍構成累犯之要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⑵惟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是本院衡酌被告庚○○、戊○○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而被告丁○○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年,且被告丁○○係偶一受被告庚○○所託交付本案毒品,是難認被告丁○○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惟上開資料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⒍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偵審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1、13至15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對被告庚○○進行訊問以及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對被告庚○○訊問,而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訊問,嗣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後,被告庚○○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卷二第27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否認知悉被告庚○○請其轉交予藥腳林福文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予以否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始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詳盡交代交易經過,且依被告戊○○所述犯罪情節,係受被告庚○○所託輸送毒品予他人,就法律適用上雖成立共同販賣,然對一般人而言未必有此認識,且被告戊○○亦承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應寬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僅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有所辯駁,故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5、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庚○○、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庚○○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販賣次數高達13次,然觀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1000元至50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而被告丁○○、戊○○、丙○○則是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庚○○、丁○○、戊○○、丙○○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庚○○、丁○○、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②本案被告庚○○、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狀況,故就被告庚○○、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被告丁○○、丙○○分別販賣1包價值1000元、3500元之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林福文、己○○,且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丁○○、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人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庚○○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庚○○為逃避警方追緝,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藐視法治,並致警用偵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而受損,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庚○○、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丙○○承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上開㈡⒋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353至434頁)、被告等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見訴卷二第277、3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庚○○、丙○○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被告庚○○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7包;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庚○○、丙○○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7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庚○○、丙○○所犯事實欄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庚○○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附表四編號1、12所示被告丁○○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庚○○、丁○○均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55頁),且無證據可證扣案之海洛因係本案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與被告庚○○、丁○○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庚○○所持有之空夾鏈袋2包、IPhone手機1支、分裝剪刀1把、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見訴卷一第174至176頁,訴卷二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本案與庚○○聯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訴卷二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與庚○○聯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沒收。㈣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0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
告庚○○供稱上開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訴卷一第174至176頁,訴卷二第2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之物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為被告庚○○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為案外人 鍾興彥 所有,並為案外人 周柏宏 作為汽車租賃使用,並非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0月21日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周柏宏)(見偵五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庚○○、丙○○、丁○○、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至15所示販賣第ㄧ級毒品犯行,由被告庚○○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共27900元,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7、10雖由被告丙○○、丁○○、戊○○出面收取價金,惟後續已全數轉交被告庚○○,見警一卷24、29、32頁),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負責在其住處內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庚○○聯繫購毒者後定期前往拿取海洛因,再由庚○○、丁○○、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共同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我也不是保管,庚○○有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庚○○有交代如果有人來我家找庚○○,庚○○不在的話,那個人毒癮發作的話,叫我可以拿一些海洛因給那個人止毒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是庚○○在做販賣,丙○○沒有參與,附表一除了編號10有列到丙○○以外,其他都是庚○○自己去和買家聯絡、交付毒品,和丙○○沒有關係,無從證明丙○○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看丙○○中風,都沒人要
理他,我算是放在那邊,我要拿比較方便,我如果不夠東西,我就去那邊跟他拿,請他吃這樣、賣毒品給別人是我的錢,不會給他、單純把毒品放在他那邊、寄放的毒品是我的、我會免費請丙○○施用、丙○○雖然可以任意使用我寄放在那的毒品,但量不是很多、我買的毒品錢是我自己出的,要賣給誰或賣多少錢也是我決定、附表一除了編號10是由丙○○幫我交給對方,其他是我自己或叫丁○○、戊○○幫我拿給對方、放在丙○○那邊的毒品是我要賣的,平常身上也會帶毒品、身上的毒品可以賣很多次,可能賣很多次之後才去丙○○那邊拿一次、我要拿多少量,丙○○沒有辦法過問、拿毒品除了賣人,也會自己施用、他也知道我自己有在施用等語(見訴卷二第28至51頁)。由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可知,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庚○○自行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地點,再分別由被告戊○○、丁○○或被告庚○○自己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丙○○並未從中參與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自本案於丙○○住處所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6.09公克)及海洛因7包(6.84公克)之毒品重量,遠低於在被告庚○○身上所查扣到的毒品重量(甲基安非他命53.93公克;海洛因36.83公克),可見被告庚○○購買大量之毒品後,僅放置少量在被告丙○○住處,供自己隨時前往拿貨,其餘均由被告庚○○自行保管,益徵被告庚○○上開證述並非每一次毒品交易前均會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被告丙○○並不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㈡且起訴書所載證人林福文、尤信傑、王姿文、洪玉真、己○○
、莊勇政、吳世偉、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係其等與被告庚○○所約定,亦未見上開證人有何提及被告丙○○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況其等與被告庚○○所交易之地點亦非在丙○○住處,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庚○○曾將毒品寄放於丙○○住處交由丙○○保管等事實,推論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丙○○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地交易方式與過程毒品種類與重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庚○○丁○○林福文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庚○○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丁○○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丁○○轉交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1000元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2庚○○林福文111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前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1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尤信傑111年4月30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美廉社超商旁由尤信傑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尤信傑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尤信傑,尤信傑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2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庚○○尤信傑111年6月1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尤信傑先打電話給庚○○,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兩人依約見面後,庚○○免費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尤信傑。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無償轉讓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5庚○○尤信傑111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路邊由尤信傑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尤信傑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尤信傑,尤信傑則是他日才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1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庚○○王姿文111年5月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坪巷土地公廟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不收費用。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無償轉讓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7庚○○戊○○王姿文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庚○○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 阿弟仔 」(即戊○○)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戊○○兩人依約見面後,戊○○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戊○○,戊○○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1400元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庚○○洪玉真111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巷弄內由洪玉真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洪玉真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洪玉真,洪玉真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8分之1錢)35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庚○○洪玉真111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鳳山國中前由洪玉真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洪玉真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洪玉真,洪玉真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8分之1錢)35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庚○○丙○○己○○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由己○○先打電話給庚○○,說要去找他,庚○○即知己○○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並稱會有他人攜毒前往。己○○依約前往後,遇見丙○○,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己○○,己○○則是交付現金給丙○○,由丙○○於次日轉交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8分之1錢)3500元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11庚○○己○○莊勇政111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科技大學旁美廉社便利商店由己○○先打電話給庚○○,說要去找他,庚○○即知己○○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己○○與莊勇政依約一同前往後,登上 趙勇漢 所駕駛之汽車,由趙勇漢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己○○,己○○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1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庚○○戊○○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旁加油站由戊○○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戊○○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戊○○,戊○○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3次)1000元(檢察官當庭更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庚○○戊○○111年6月10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與北昌二街口公園旁由戊○○先打電話給庚○○,庚○○即知戊○○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兩人依約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戊○○,戊○○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1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庚○○吳世偉111年5月2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二街路旁車上由吳世偉先去電庚○○,庚○○即知吳世偉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庚○○登上吳世偉所駕駛之汽車,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吳世偉,吳世偉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73公克)5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庚○○吳世偉111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二街美廉社超商對面路旁由吳世偉先去電庚○○,庚○○即知吳世偉要購買海洛因。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庚○○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吳世偉,吳世偉則是交付現金給庚○○。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1公克)3000元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庚○○身上扣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物品備註1庚○○空夾鏈袋2包2注射針筒5支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6SIM卡4張編號:89853、20220、10442、639667分裝剪刀1支8安非他命3包(1)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466公克(檢驗前毛重38.190公克、檢驗前淨重36.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6.57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60公克(檢驗前淨重11.901公克、檢驗後淨重11.8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7公克(檢驗前毛重2.213公克、檢驗前淨重1.605公克、檢驗後淨重1.58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毒品咖啡包5包白色1包(5包抽1)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2公克10現金51900元11海洛因7包一、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4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6公克(驗餘淨重27.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23公克),純度44.67%,純質淨重12.27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6.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8.20公克。附表三: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物品備註1丙○○、庚○○安非他命13包(1)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驗前毛重0.628公克、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83公克)(2)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8公克(檢驗前毛重0.564公克、檢驗前淨重0.279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公克)(3)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2.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0公克(檢驗前毛重0.645公克、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4)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驗前毛重0.618公克、檢驗前淨重0.287公克、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5)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檢驗前毛重0.563公克、檢驗前淨重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6)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77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7)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0.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檢驗前毛重0.6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93公克、檢驗後淨重0.275公克)(8)Methamphetamine,純度約80.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公克)(9)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2.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檢驗前毛重0.628公克、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檢驗後淨重0.267公克)(10)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4公克(檢驗前毛重0.622公克、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11)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6公克(檢驗前毛重0.629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公克、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12)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檢驗前毛重0.622公克、檢驗前淨重0.277公克、檢驗後淨重0.254公克)(13)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9.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1公克(檢驗前毛重0.602公克、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公克)2海洛因7包一、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3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純度41.56%,純質淨重1.59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0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6.60公克。3庚○○電子磅秤2個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物品備註1丁○○海洛因1包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28.22%,純質淨重0.38公克。2丁○○未使用注射針筒11支3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4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5止血帶1條6海洛因殘渣袋1包7剷管2支8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9毒品殘渣袋1包10吸食器1個11剷管1支12安非他命2包Methamphetamine,純度約82.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2包抽1,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附表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物品備註1戊○○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