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第50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繫屬,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 陳曉悅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向 伍文正 佯稱透過呈達公司之股票網站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外派經理甲○○前往收款等語,致伍文正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甲○○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岡山忠誠店內,佯裝為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在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收款人欄位簽立甲○○之署名,而偽造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伍文正而行使,用以表示呈達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伍文正及呈達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慧 」,向乙○○佯稱透過「新源」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取現人員甲○○前往收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甲○○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取現人員工作證各1紙,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乙○○住處,出示工作證佯裝為「新源證券」取現人員,在上開現金保管單上填入收到乙○○現金儲值30萬元、10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上開現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簽立甲○○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現金保管單,復持上開現金保管單,交付予乙○○而行使,用以表示「新源證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30萬元、10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及新源證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同市區某處,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分別獲取2,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原僅記載5,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案經伍文正、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734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76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2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文正、乙○○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伍文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警一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112年10月2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岡山忠誠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執
業(計程車)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1頁)、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被告交付之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9頁)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向各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再下載列印等語,且依被告向告訴人伍文正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部門及職務等欄位,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部門擔任該職務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並非呈達公司或新源證券之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現金收款收據或現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2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2人受騙後,由「曾經」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於不詳處所將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直接將款項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乙○○實行詐術,致其有
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清楚交代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應可寬認是自白,見警一卷第9頁,嗣後檢察官未開庭再次訊問被告),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離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證券」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⑶另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獲得5,000元及7,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4頁),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末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20萬元、130萬元等款項固未
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曾經」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直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2事實欄一、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印文1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鑒欄,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一卷第49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現金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見警二卷第29頁)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