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許麗華 相對人 陳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科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科宇(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鬱症,伴有精神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紀、有無工作、餐費計算、是否在外借貸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然稱:伊想賺很多錢,把錢拿出去燒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有情感型精神病合併精神症狀,目前整體行為表現尚合宜,情緒表現明顯較低落,於協助下進食,四肢可自由活動,可依指示活動,自我照顧可自行完成,語言可溝通,對於住院前之行為,相對人表示忘了,需家人轉述方知道自己有此表現,有明顯之空窗,並表示困惑。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不需協助下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之消費方面,可自行完成;理解、判斷力會因精神症狀有明顯障礙;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進行測驗, 魏氏 智力量表為一一六(中上程度), 貝克 憂鬱量表呈現輕度憂鬱。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在症狀期間會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型精神病合併精神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可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於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