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毒偵字第3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3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44頁)。
㈢是以,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為違禁物,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扣案物連同其上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