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順
朱玉祥
馬康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42、1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平順於民國108年9月14日竊取何○○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謝平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皮夾1個及新臺幣1萬8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平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4日,總統候選人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舉辦造勢活動場合,趁人多擁擠之際,竊取被害人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及證件),經何○○發現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謝平順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平順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犯行並經被害人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甚詳,並有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平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平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謝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謝平順係與他人共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平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未詳酌被告謝平順偵審自白及被害人何○○指述,遽為被告謝平順此部分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謝平順素行、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及其於原審供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平順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新臺幣1萬8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謝平順犯罪所得證件,屬身分證明文件,應無財產價值,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謝平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馬康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阿佑 」之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往臺中市參加總統候選人韓○○在臺中市區各宮廟參拜時之造勢活動,再以被告謝平順、朱玉祥1組,被告馬康鑫、陳○○、阿佑1組之編組方式(每組由1人把風掩護,另1人下手行竊,第3人則在車上接應)伺機行竊。 渠等 先於㈠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明德宮天聖堂,趁該處候選人韓○○舉辦造勢活動而人潮擁擠疏於防範之際,選定在該處參與活動之民眾告訴人郭○○、賴○○、被害人張○○下手行竊,而竊取告訴人郭○○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另竊取告訴人賴○○所有之黑色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件、金融卡、提款卡等物)、竊取被害人張○○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 後渠 等旋即逃離現場。其後渠等旋於㈡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以上開手法竊取被害人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8700元及證件,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謝平順個人犯案,詳前)、竊取告訴人廖○○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證件)、竊取告訴人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渠等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 告訴人郭○○、賴○○、廖○○、劉○○、被害人張○○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逮捕被告謝平順,並自被告謝平順身上扣得現金2萬2270元、黑色包包1個、作案用之白色上衣1件、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賴○○、廖○○、劉○○、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醒修宮現場照片、明德宮現場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明德宮廟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玉祥當庭拍照照片、被告謝平順與馬康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平順手機翻拍照片、韓○○之造勢行程表及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之供述主要論據。
四、被告馬康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謝平順固坦認於10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內竊取何○○所有之皮夾1個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涉有其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僅竊取何○○之財物,沒有為其他竊盜犯行等語;被告朱玉祥則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朱玉祥辯稱:其當日在臺中,被告謝平順請其在火車站吃早餐,其吃完就回家,沒有與被告謝平順至明德宮天聖堂或醒修宮等語;被告馬康鑫於原審則辯稱:其係 韓粉 ,108年9月14日應被告謝平順邀約參加韓○○臺中之造勢,其自己開一台車搭載陳○○與阿佑,被告謝平順自己開一台搭載他人,其沒有全部跟到,其不知道被告謝平順有在醒修宮偷竊,其也未到明德宮天聖堂,其與被告謝平順等人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108年9月14日10時許在明德宮天聖堂行竊部分:
⒈不詳成年人於108年9月1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
明德宮天聖堂內,乘總統候選人韓○○舉辦之造勢活動人潮擁擠時,分別竊取告訴人郭○○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健保卡等物),而告訴人賴○○所有之黑色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1000元、身分證件、金融卡、提款卡等物)、被害人張○○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亦在同一造勢活動場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318卷第377至393頁、第445至447頁、第459至460頁),並有108年9月14日明德宮竊盜案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華興街、德化街往忠明路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日10時36分忠明七街、忠明路口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忠明華興路口、忠明民權路口商店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忠明路與民權路口(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民權路往德化街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全景、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行路線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28318卷第395至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造勢活動現場有員警在場監控秩序,並以密錄器錄得
竊嫌行竊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明德宮資料夾內之「明德宮監視器畫面.avi」
檔案總長:6分11秒(畫面時間09/14/000000時22分48秒至09/14/000000時30分58秒,以下日期均相同)勘驗結果如下:此為明德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為明德宮之廟內廣場,畫面左上角有廟內紅色柱子4支,有許多人站立於柱子旁手持國旗或手機;畫面右上角為明德宮對外大門,亦有許多人站立於大門處手持國旗或手機。
畫面時間10時22分48秒至10時26分0秒
畫面中有多數人揮舞國旗或拿手機向畫面左下角拍攝,惟其並非本案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故省略。
畫面時間10時26分1秒至10時30分58秒
畫面時間10時26分2秒,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白色上衣、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畫面左側走至廟內廣場,並於畫面時間10時26分6秒往畫面上方穿過廟中柱子處人群後(見附圖二),走向明德宮對外大門,惟其身影遭人群擋住,無法清楚攝得其何時離開明德宮。
⑵勘驗標的:明德宮資料夾內之「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MOV」
檔案總長:1分41秒勘驗結果如下:此為於明德宮內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畫面,此畫面錄有聲音。
檔案時間0秒至17秒
員警自畫面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旁,與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之女子先後穿過人群後,於檔案時間13秒停下。
此時該名員警站立於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並以右手持手機向前拍攝之男子身後。檔案時間14秒,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白色POLO衫之男子(稱A男)自畫面右側出現進入畫面,並站立於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持手機、胸前背著包包之女子(卷內證據顯示其為告訴人郭○○)旁,郭○○雙手持手機拍攝其身體前方之人、事、物。
檔案時間18秒至46秒
檔案時間19秒,A男視線朝下,左手前手臂處遭郭○○身體擋住而無法攝得,而於檔案時間20秒,A男身體向前微彎。
檔案時間26秒,A男之左上臂與郭○○之右上臂碰撞,此時郭○○之右手仍持手機,左手向上揮舞。A男之左上臂與郭○○之右上臂持續碰撞至檔案時間36秒。檔案時間37秒,A男向左轉,面向員警,左手持手機、右手持一深色皮夾,並於檔案時間39秒將該深色皮夾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見附圖四箭頭處)。檔案時間40秒,郭○○向後退,同時A男則自告訴人郭○○及員警前方向畫面左側走去離開畫面(見附圖五)。
檔案時間47秒至1分41秒
因A男已離開畫面,後於本案無關,故省略。」(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是依勘驗結果以觀,A男乘告訴人郭○○不備而竊取告訴人郭○○之皮夾1個之事實固堪認定,而上開畫面清楚攝得A男之正面,此有截圖1紙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397頁),然觀諸A男之臉部特徵,其年齡顯然低於被告朱玉祥甚多,且其臉型、五官與本件被告謝平順、朱玉祥及馬康鑫均不相符,有被告謝平順、馬康鑫、朱玉祥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363頁、第369頁、他4048卷第227至230頁);又依勘驗結果及上開截圖可見,A男當日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POLO衫,與同日11時許於醒修宮附近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謝平順係穿著長袖白色襯衫而將衣袖捲至手肘處(見他8048卷第129頁)、被告朱玉祥係身著深色POLO衫而未戴帽之衣著均明顯不同,益徵A男並非本件被告謝平順、朱玉祥及馬康鑫之任何一人。
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悉,A男係單獨下手行竊,未見其他共犯
在場把風或協助;而A男於明德宮天聖堂行竊得手後,獨自步行至忠明民權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近,並步行前往該廟等情,有108年9月14日明德宮竊盜案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華興街、德化街往忠明路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日10時36分忠明七街、忠明路口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忠明華興路口、忠明民權路口商店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忠明路與民權路口(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民權路往德化街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全景、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行路線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28318卷第395至415頁),益見A男確係單獨行竊,並無共犯為其把風或與之接應、會合;再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A男係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輔以徒步至選定地點行竊,此與被告謝平順當日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馬康鑫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詳後述)等客觀事實不符。再本案發生之10時許,被告謝平順並無駕車行經明德宮天聖堂之情,有車行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28318卷第30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有被告謝平順、朱玉祥及馬康鑫之身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謝平順、馬康鑫分別駕車搭載被告朱玉祥及「陳○○」、「阿佑」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云云,顯有誤會。
⒋另告訴人賴○○、被害人張○○遭竊部分,除其等指述外,因其2
人所處為監視器死角,並未有相關錄影蒐證畫面,又未對其等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358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附卷 可佐 ;復經對被告謝平順、馬康鑫實施搜索後,均未扣得與告訴人賴○○、被害人張○○有關之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14日21時30分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搜索被告謝平順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16日20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搜索被告馬康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199至209頁、第269至275頁),又自被告謝平順處所扣得之條紋上衣亦與前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所攝得A男身著上衣不同,實無足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所為。更難指係渠3人與「陳○○」、「阿佑」結夥三人而犯之。
㈡108年9月14日11時許在醒修宮行竊部分:
⒈被害人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8700元及證件)、
告訴人廖○○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證件)、告訴人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證件)等物於108年9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內總統候選人韓○○造勢活動現場遺失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劉○○及被害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28318卷第185至193頁、第443至445頁),並有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附卷可憑(見中檢偵28318卷第329至333頁、第335至339頁、第343至3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財物究係不慎遺失抑或遭他人竊取,又係何人下手行竊,乃本件應審究之事實。
⒉醒修宮造勢活動現場架設之監視器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均未
攝得被害人何○○、告訴人廖○○、劉○○及本件被告朱玉祥、馬康鑫之影像:上開造勢活動現場有員警在場監控秩序,並以密錄器錄得竊嫌行竊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00113.MTS
檔案總長:2分12秒(畫面時間0000-0-0000時46分0秒AM至11時48分12秒,以下日期均相同)勘驗結果如下:綜合卷證所示,此為員警於醒修宮蒐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為醒修宮前之廣場,畫面中人潮眾多,部分民眾高舉國旗、 李中 競選扇子或用手機拍攝。畫面左側為柱子上設有監視器及電風扇。檔案錄有聲音,但現場吵雜。
畫面時間11時46分0秒至11時47分3秒
畫面左側柱子右側,有一名頭戴紅色帽子、身著紅衣之女子,右手舉高國旗揮舞,其右側為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鴨舌帽左右兩側有白色實線,站立於廣場人群中,面向廣場前方立牌,背對鏡頭,2人頸部以下均遭後方人群擋住,無法看清動作。後該名男子頭部轉向其右側,畫面可見其正臉。
員警於中檢他8048卷第53頁、中檢偵28318卷第213頁指該名男子為朱玉祥,但中檢偵25318卷第89頁又指該名男子為謝平順。
畫面時間11時47分4秒至11時47分14秒
員警將鏡頭拉近,拍向遠方,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身影自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時間11時47分15秒至11時48分12秒
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頭部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後因員警將密錄器向右移動,畫面時間11時47分16秒,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後韓○○走入醒修宮,畫面均跟隨韓○○身影拍攝,與本案無關,故省略。」(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惟上述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害人何○○、告訴人廖○○、劉○○之身影,是告訴人廖○○、劉○○之財物究係遺失抑或遭竊,又遺失或遭竊之地點究竟為何,均屬有疑。又公訴意旨認上述勘驗結果中,現場頭戴兩側有白色實線之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本件行竊之人,惟該人身側未曾見有告訴人廖○○、劉○○之身影業如前述,復畫面中無法窺得該男子肩膀以下之身體部位及動作,則該男子是否確有竊盜犯行,亦屬有疑。又警員擷取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後,先指該人為被告朱玉祥(見他8048卷第53頁、偵28318卷第213頁),又稱該人為被告謝平順(見偵25318卷第89頁),前後已有矛盾;況觀諸該男子之臉部特徵(見原審卷第205頁截圖),其年齡顯然遠小於被告朱玉祥,而其臉型及五官與本件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均不相符,有被告謝平順、馬康鑫、朱玉祥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363頁、第369頁、他4048卷第227至230頁);而於同日相近時間於醒修宮附近道路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謝平順係雖身著白色襯衫、頭戴黑色鴨舌帽,惟其所戴鴨舌帽兩側並無白色實線(見他8048卷第129頁)、被告朱玉祥係身著深色POLO衫,惟未戴帽,衣著特徵均與上開畫面中之男子迥然相異,實難指該男子為被告謝平順、朱玉祥、馬康鑫中之一人。
⒊又告訴人廖○○、劉○○遭竊之經過,除渠等指述外,並無任何
影像可佐業如前述,且亦未對渠等採證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921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在卷可憑;又經對被告馬康鑫實施搜索後,未扣得與告訴人廖○○、劉○○及被害人何○○有關之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16日20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4P搜索之被告馬康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199至209頁、第269至275頁),實無足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朱玉祥、馬康鑫所為。更難指被告朱玉祥、馬康鑫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㈢另被告馬康鑫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謝平順找其駕
車搭載「陳○○」、「阿佑」,另由被告謝平順駕車搭載被告朱玉祥,分成二組,隨同總統候選人韓○○造勢活動行程,伺機扒竊在場民眾之財物,當日其曾將車停在醒修宮牌樓對面,由「陳○○」、「阿佑」下車扒竊,而被告謝平順於遭警查獲後要其不要回家、不要再駕駛該車等語(見偵25318卷第259至264頁、第295至301頁)。且被告馬康鑫於警詢時全程配合,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邱全堡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馬康鑫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確認,指認過程均由員警告以應據實指認,另就指認表內容一一說明,再提示照片予被告馬康鑫指認,指認完畢後,並請被告馬康鑫確認是否正確再簽名,復由馬康鑫自行在指認表照片旁簽名,嗣由另一名員警複述指認結果,向其無誤後,再繕打此部分筆錄,筆錄最末確認被告馬康鑫並無再行補充內容且筆錄內容正確後,經被告馬康鑫同意後關閉錄音錄影;而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口氣平和,態度良好,全程均係一問一答,員警於詢問後,經常複述被告馬康鑫之回答,另名員警係等待被告馬康鑫回覆、肯認後,始將被告馬康鑫之答案記載進筆錄內。過程中,被告馬康鑫除回覆問題時,眼神看向員警,大部分時間眼神均看向電腦螢幕方向,全程並無員警打好筆錄要被告馬康鑫述之情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98頁),固可認被告馬康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外力影響,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查:
⒈上開事實僅有被告馬康鑫片面供述,警員雖於執行搜索後於
被告馬康鑫處扣得扇子3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16日20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4P搜索之被告馬康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8318卷第269至275頁),惟僅足以證明被告馬康鑫曾至總統候選人韓○○造勢活動會場附近,惟究係於何處取得,尚乏證據可佐。又此部分事實均遭被告謝平順、朱玉祥否認,而觀之被告馬康鑫與謝平順LINE聊天紀錄,僅有相互問候,而未曾提及扒竊事宜,有被告馬康鑫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8318卷第221頁);再依卷附車行紀錄以觀,被告馬康鑫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線與被告謝平順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未盡一致,故被告馬康鑫是否係駕車搭載「陳○○」、「阿佑」與被告謝平順、朱玉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各該造勢活動會場伺機扒竊,益徵有疑。是尚不足以憑被告馬康鑫有瑕疵又無客觀證據可佐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朱玉祥及馬康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⒉另被告馬康鑫對臺中不熟悉,除經警員提示後表示當日曾前
往醒修宮並確認到過大甲鎮瀾宮外,無法明確指出曾前往之宮廟分別為何,被告馬康鑫於警詢時供稱:其均是依照「陳○○」、「阿佑」之指示駕車,曾經過北區明德宮,但「陳○○」、「阿佑」說路太小,沒有下車,且「陳○○」、「阿佑」在車上稱「揪 賣耶 ,沒有賺錢」,其不知他們竊盜之過程及結果等語(見偵25318卷第260至263頁、第296至297頁),足徵被告馬康鑫對於其與「陳○○」、「阿佑」究曾實際到訪何處,並無法確認;本件又未查獲「陳○○」、「阿佑」之人,未能核實被告馬康鑫所陳情節是否屬實;再參諸被告馬康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0時許行經中清路與武漢街口、大雅路往太原路、中清路與德化街口,當日11時57分許曾行經復興路與學府路口,有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5318卷第108頁),並無確切到達明德宮天聖堂及醒修宮之紀錄,是縱被告馬康鑫所陳搭載「陳○○」、「阿佑」前往總統候選人韓○○造勢活動現場扒竊之事屬實, 然渠 等是否確曾前往本件案發地點明德宮天聖堂或醒修宮,又是否著手扒竊、有無扒竊成功,均屬有疑。
⒊復本件案發地點明德宮天聖堂及醒修宮舉辦造勢活動之會場
及告訴人郭○○遭竊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朱玉祥、馬康鑫之影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指被告朱玉祥、馬康鑫確有到場扒竊之行為;又造勢現場人潮眾多且擁擠,而依前開明德宮天聖堂內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知,告訴人郭○○之皮夾係遭不知名扒手所竊,足見確有被告朱玉祥、馬康鑫以外之人鎖定此等人潮眾多,民眾不及注意之情況下手行竊,是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被竊,亦可能係他人所為。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遭竊之事實及被告馬康鑫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即指被告朱玉祥、馬康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⒋雖被告馬康鑫於原審審理時曾已翻異前詞,改稱:當日確實
搭載「陳○○」、「阿佑」參加造勢活動,因渠等均為韓○○之支持者,然渠等到場時活動均已散場,渠等就離開,約同日12時許在 烏日萊爾富 曾遇見被告謝平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依卷附車行紀錄以觀,被告謝平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2時許係在大里區樹王路附近等情,有車行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25318卷第109頁),可知當日中午並無與被告馬康鑫在烏日見面之情,固堪認被告馬康鑫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述情節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無足採信。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朱玉祥、馬康鑫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馬康鑫供述有瑕疵,即認被告朱玉祥、馬康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上述經本院認定被告謝平順有罪部分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平順、馬康鑫確有分別駕車搭載被告朱玉祥及「陳○○」、「阿佑」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竊盜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謝平順確有其餘竊盜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謝平順、馬康鑫、朱玉祥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馬康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謝平順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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