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潤學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潤學於民國107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精誠名人巷」社區9樓之6之住戶, 黃森 祐、 張民龍 則居住在同號9樓之7,雙方比鄰而居。姚潤學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及鬱症,因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緣姚潤學於107年間已有多次在其住處門口之公共通道處,潑灑不明液體,並撥濺至9樓公用樓地板、電梯門框之舉措, 黃森祐 、張民龍因而數次報警處理。姚潤學於107年10月7日夜間8時許,又在其住戶大樓潑灑不明液體,遭上址9樓之7住戶黃森祐當場發現後,乃上前質問姚潤學並欲報警處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㈠姚潤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腳踹黃森祐,導致黃森祐受有右側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陰囊及睪丸挫傷、右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㈡嗣因 黃森佑 報警處理與姚潤學雙方下樓,在社區大樓之大廳處,姚潤學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原子筆作勢欲攻擊黃森祐,致黃森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㈢於翌(8)日凌晨3時52分許,姚潤學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水果刀將黃森祐住處大門之塑膠布簾及紗門割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森祐,並導致黃森祐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森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潤學(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坦承於107年間有多次在其住處門口之公共通道處潑灑不明液體,並撥濺至9樓公用樓地板、電梯門框之舉措;於107年10月7日夜間8時許,在其住戶大樓潑灑不明液體時,因告訴人黃森祐當場發現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下樓在社區大樓之大廳處,亦有持原子筆作勢欲攻擊黃森祐之舉;另於107年10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持水果刀將黃森祐住處大門之塑膠布簾及紗門割損而致令不堪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那天我要出門時,告訴人不讓我走,我才踹他,後來也是因他抓住我不讓我走,我才拿原子筆作勢要攻擊他,我是正當防衛,之後還叫警察來把我拘留一個晚上;警察釋放我之後,我想說他們會不會在電梯堵我,我才去買刀子,我回去之後想說他們安安靜靜在睡覺,我卻在派出所,心裡很火,我才用刀子敲他們的門,同時有劃到布簾跟紗門,但我是想要敲門讓他們不能睡覺,而不是想毀損等語。上訴本院另稱:告訴人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自屬不法侵害,被告對此不法侵害而以腳踹或持原子筆作勢攻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於布簾跟紗門部分,係不小心劃到的,並無恐嚇亦無毀損可言。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重度潔癖,對於自身及周遭環境的清潔非常在意,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告訴人不僅近身指責被告,還一步趨前,最終甚至抓住被告雙手、環抱其身體,已超越被告能夠忍耐體髒污之程度,被告始加以抵抗,然係為了掙脫控制,而非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雖導致告訴人受傷,亦僅構成過失傷害,且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有多次在其住處門口之公共通道處潑灑不明液
體,並撥濺至9樓公用樓地板、電梯門框之舉措。於107年10月7日夜間8時許,又有在其住戶大樓潑灑不明液體,經告訴人當場發現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傷害,嗣雙方下樓在社區大樓大廳處時,被告復持原子筆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及於107年10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持水果刀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塑膠布簾及紗門割損而致令不堪用等各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秋美 即「精誠名人巷」社區8樓之6之住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住之女黃○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第29560號卷第83至93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陸續潑灑不明液體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10月0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36至42、55至58、11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4至32、37至68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一之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復持原子筆
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旋於107年10月7日晚上11時32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上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0頁)。參以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動作係於爭執過程中,經告訴人正面由後方抓住被告手腕時,被告有扭動、雙腳前後移動,且腳有踱步、向後踢向黃森祐之動作(原審卷二第26頁勘驗內容二、6至7,第28頁勘驗內容三、1),及告訴人經醫院檢出之傷勢位於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陰囊及睪丸挫傷、右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擦傷,與雙方相對位置、動作及踹擊時常形成之傷勢型態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於上述時、地攻擊而造成乙節屬實。又被告以持原子筆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當時雙方正於爭執中,並有明顯拉扯動作之肢體衝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勘驗內容五、2至3),則被告持原子筆戳向告訴人,參諸一般常情,當足以使人產生將遭刺擊之念想。堪認被告所為實足令告訴人黃森祐因而生有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假藉防衛之名而對之為積極地加以攻擊之行為,則屬欠缺防衛意思,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
⑴被告於107年10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先向黃森祐居處房門
潑灑不明液體,經黃森祐持刮水器清理後,被告又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再度向黃森祐居處房門潑灑不明液體,並於上樓離去時,隨即為黃森祐當場發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勘驗內容一、二、1至4)、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其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常在公共空間及我家潑灑不明液體,我們有報警來勸導無效,我孫子之前有被被告倒不明液體嗆傷,但該案被不起訴;107年10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一回來就朝公共設施潑倒,因為那個風向會有嗆鼻味道,且電梯就在我家門口,她倒的東西會流向我家門,我跟我太太是要出來打掃,怕液體流到電梯裡面會造成電梯破壞,我們電梯門的飾板面已經腐蝕,9樓公設樓地板、7、8、9安全繩也都有腐蝕,那個液體味道很嗆,因為藍色的會冒泡有煙,有時候很像漂白水,有時候很像洗廁劑,有時候像鹽酸,有時候有稀釋,有時候沒有稀釋,因為若不是鹽酸,樓地板不會腐蝕那麼嚴重,整個亮面都不見,而且變得很粗糙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及證人即被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久以來都會潑灑不明液體,管委會為了住戶安全有在地板鋪設厚紙箱,107年10月7日被告與黃森祐發生衝突之前,我已經有上去一趟了,因為地板很濕已經流到到我們8樓,那時沒有看到人,後來聽到吵雜聲,因為被告又出來潑灑,我沒有看到被告潑灑,我是看到黃森祐制止被告不要再潑了,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我們來講清楚;被告潑灑液體我不敢去摸,有幾次是有味道的等語(偵卷第84至8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潑灑的液體一開始是倒鹽巴加水、洗碗精加水,後來才變成用鹽酸加洗碗精;我潑灑的清潔劑就是鹽酸加上洗碗精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原審卷一第81頁),衡以鹽酸確有刺鼻味道及腐蝕效果,可見被告潑灑液體,確已影響社區居住安全,亦可能造成樓地板、電梯飾板及安全繩有腐蝕等情,已影響社區,包含黃森祐權益。依此,被告既潑灑上揭不明液體而為黃森祐於當場發現,告訴人黃森祐為維護其權利上前質問、制止,阻攔被告逕行離去以利報警處理,尚難謂有不法意識。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打開門潑灑,當下我出
來質問並制止被告,被告就一臉兇樣,因為被告之前有用辣椒水攻擊我家人,我們會恐懼,從我的角度看她手縮到衣服口袋,也怕她衣服內有武器,或要做其他毀損行為,我就制止被告,並馬上請管理人員報警等警察來,然後被告就失控,我沒有傷害被告,就是任由被告踹、打;我從後面抱住被告就是因為怕被告有傷害行為,且要把她帶到管理室等警察來,我們後來就把被告帶往坐電梯下來等警察,報警就是因為不知道被告又是潑灑什麼液體,大家看了會怕,且影響大樓安全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核與證人黃○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媽媽叫我出來,我出來看之後就趕快請管理員報警,之後我有跟我爸爸一起制止被告,被告有一直罵跟踢我爸爸,後來將被告帶到管理室後,被告還是一直踢、一直罵,之後警察到場,我們就是將被告的行為告訴警察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陳秋美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吵雜聲後上去,看到告訴人制止被告不要再潑了,有什麼事情我們來講清楚,語調很正常,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好像說你怎麼這樣對我,後來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在那邊講,因為地板太濕怕會有危險,請他們去樓下大廳,當時告訴人抱著被告,我們要牽她去大廳,他一直掙扎,一直反擊踢告訴人黃森祐,黃○欣也也有一起制止被告,以免她攻擊告訴人,進入電梯後被告的腳就先踹我,我跟她說有什麼事情去大廳講,被告一直說「你不要抓我」,到了大廳後她一直掙扎,她想要離開現場,她跑到管理室的繳費台那邊,就伸手拿原子筆要往告訴人身上刺,我不知道有沒有刺到,但我有看到她要刺告訴人的這個動作,我後來有看到筆已經斷掉好像壞掉了,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想要往外逃,我們請他坐在大廳旁邊沙發那邊,警察到場後有安撫她的情緒、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她要去公益派出所那邊,警察本來說要帶被告過去,被告說要自己走路過去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83至86頁),就告訴人係因當場發現被告潑灑液體始上前質問,並因報警處理此事而欲將被告帶往社區大廳,被告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等情,前後互核均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製有筆錄,可知①20:25:57至20:26:47時,告訴人黃森祐當場發現被告潑灑液體後,僅先行拉住被告,右手往地上比劃,而可堪認係質疑被告何以潑灑液體等情(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勘驗內容勘驗內容
二、4),②因被告推告訴人而掙脫後,告訴人乃趨前(原審卷二第26頁勘驗內容二、5),嗣經2人拉扯後,告訴人係於20:28:01由後方後方抓住被告雙手手腕走下右方樓梯,兩人並倚靠在室內消防設備前,被告則仍雙手晃動與揮舞、彎腰,而有掙脫舉動(原審卷二第26頁勘驗內容二、6),③後被告持續掙扎,掙扎過程中腳有踱步、往後踢之舉,告訴人則持續由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手腕,將被告環抱於胸前,20:29:00時,即有人按壓電梯按鈕,雙方於20:29:34時進入電梯(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勘驗內容二7至8),於電梯內告訴人亦僅於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手腕(原審卷二第28頁勘驗內容三),④20:30:59至20:32:13時,告訴人以上開情狀將被告帶往社區大廳後,將被告移置於沙發使其坐下,嗣因被告起身朝大門前傾,告訴人復於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手腕,並將被告雙手壓制在牆壁上,20:32:14至20:34:35時,因被告持續掙扎,與告訴人於大廳櫃台前拉扯時,被告在櫃台前有拿起筆往告訴人方向戳之舉,告訴人與證人黃○欣等人再將被告拉往沙發區壓制,嗣後使被告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沙發上後,告訴人與證人黃○欣等人即坐或站於被告旁,⑤20:38:59時,兩位員警走入社區大門與在場之人交談等節,且過程中,告訴人黃森祐除壓制、抓住及環抱被告外,並無其他主動出手傷害被告之舉動(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而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合致。則告訴人身為社區住戶,因見被告潑灑可能具有腐蝕性之液體,波及公共區域,認被告有損社區及其自身權益,為即刻處理而上前拉住被告並報警,欲將被告帶到大廳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其間並未有主動、積極傷害被告之舉,嗣於被告坐在沙發上時,告訴人黃森祐即無相關舉動,依此可知:告訴人係基於當場發現其上揭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已報警處理、要被告等警方前來處理,惟被告因而情緒失控,始短暫(20:25許至20:38:59員警到場時約10餘分鐘)拘束被告行動自由,難謂有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以被告有上揭侵害社區及告訴人權益之行為,於上述過程中倘配合說明,可逕在大廳等警方前來,惟其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法多次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有傷害,又在大廳持筆往告訴人作勢攻擊,顯係積極地加以攻擊告訴人,而非基於時間之急迫性及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揆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採。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另於107年10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持水果刀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塑膠布簾及紗門割損而致令不堪用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107年10月07日當天我原本預計要出門吃飯,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打算吃完飯要回家但不敢回家,就在外面晃到107年10月08日凌晨,我就去買刀子想要防身,電梯搭到9樓之後,我越想越不甘心,不想讓他們睡覺,所以我就拿刀子去敲他們的金屬鐵門,故意發出聲響吵他們,因為金屬鐵門前有塑膠布簾及紗門,我在敲的時候就割破了,隨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82頁),已顯有使告訴人知悉其不會使告訴人好過,會報復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既知悉其係使用尖銳之刀具敲擊,過程中顯會劃破塑膠布簾及紗門,卻仍決意為之,被告上開行為應有恐嚇及毀損之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上開舉措,參諸一般常情,亦足以使告訴人認有將遭報復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所為,亦實足令告訴人黃森祐因而生有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而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其等所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黃森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臨床診斷認被告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鬱症,並認被告受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被告較難從他人角度理解他人行為之用意,亦難以判斷他人當下心理狀態,且受情緒憂鬱,關係意念,被害意念等症狀影響,對於他人之行為會有較惡意之解釋,也伴隨著貿然下定論的思考模式,對其造成精神壓力。雖被告仍保有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9年11月1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8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人員,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報告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可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一㈢使用之水果刀,係被告購得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2頁),既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㈡使用之原子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由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等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相處,縱有糾紛應訴諸理性,卻潑灑液體影響告訴人及社區安全,並於告訴人制止時傷害或恐嚇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恐懼,又毀損告訴人居處之布簾及紗門,使告訴人黃森祐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受其個人心理症病影響,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生活費之前由母親給予,現由父親給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上述五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認告訴人認上述二、㈡、⒉部分之行為為自助行為之權利行使,固有未當(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惟此部分之不當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無庸撤銷,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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