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11月2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賴國俊 與再審被告乙○二人間
對於台中市○○區○○路2段22號及2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再審原告在原審業已盡到「相當之證明」之責任,分擔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乙○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賴國俊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謄本等公文書證物。再者,再審被告乙○自承簽署過租賃契約書書面,但再審被告以租賃契約書已因風災毀損為由拒不提出,則即使再審被告乙○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書書面毀損不存在,然再審被告乙○應可向訴外人賴國俊,或 賴大農 (賴國俊之父)請求提出彼等保管之租賃契約書,或者再審被告乙○得請求訴外人賴國俊或賴大農出庭作證,或請求賴大農參加訴訟說明租賃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然再審被告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請求訴外人賴國俊或賴大農提出彼等保管之租賃契約書,再審被告乙○亦未請求訴外人賴國俊或賴大農出庭作證說明有關系爭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且更未催促訴外人賴大農參加訴訟協助說明,則顯見再審被告乙○一再空言爭執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訴外人賴大農與再審被告乙○二人之間云云,然再審被告乙○卻迄今從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賴大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面,且從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予訴外人賴大農之證據,或對於其抗辯之事實,負任何舉證之責。據上所述,再審被告僅空言爭執租賃契約係存在其與訴外人賴大農之間,卻未見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並一再拒絕提出其主張與賴大農間之租賃契約書面文件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l項規定,就再審被告違背提出文書義務之事實,原審法院應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賴國俊確實對再審被告間存在有租金債權之租賃關係,然原審判決卻捨棄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8年上字第176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就再審被告乙○給付租金,卻未向訴外人即受領人賴大農請
求交付任何收據,與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不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l項規定,就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賴國俊確實對再審被告乙○存在有租金債權之租賃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69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l項規定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要求再審被告對於其主張之抗辯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然再審被告仍然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然而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該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規定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不利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訴外人賴國俊對再審被告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甲○○主張賴國俊與乙○就系爭軍功路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乙○所否認,則甲○○即應就賴國俊與乙○曾約定,由賴國俊以系爭軍功路建物租與乙○使用收益,乙○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認系爭軍功路建物為賴國俊出租予乙○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惟依甲○○提出之各該證物,僅足證明系爭軍功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賴國俊,及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賴國俊之事實,尚不足證乙○即係向賴國俊承租系爭軍功路建物之事實。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通常固係由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然非必須以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縱係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係有效,此於一般夫妻或父母子女間關於不動產租賃之處理,出租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況,尤為常見。而賴大農為賴國俊之父,是由賴大農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軍功路建物出租他人,亦非與社會經驗不符,自難僅依納稅義務或所有權之歸屬,即推斷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賴國俊。又賴大農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軍功路建物係由賴大農出資興建,賴國俊僅為名義所有權人,租賃相關事宜皆為賴大農處理,包括租約簽訂、租金收取等,乙○只知有賴大農,不知有賴國俊」等語,再 依賴大農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乙○每月應給付之租金4萬元,多係以其夫 賴振祥 之名義匯入賴大農帳戶,乙○相信賴大農有權出租系爭軍功路建物,即會與賴大農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亦係給付予賴大農,非必要求與所有權人賴國俊簽約,甲○○自不能以系爭東山路建物, 張義順 要求與所有權人賴國俊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認為系爭軍功路建物之出租人亦為所有權人賴國俊。甲○○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賴國俊與乙○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其請求確認賴國俊對乙○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賴國俊),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賴國俊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契約)仍難認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該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致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參以上開相同意旨,尚難謂原審確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從而,再審意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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