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駛至,」之後補充「 諶志峰 亦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上揭路段,冒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證據欄補充「告訴人諶志峰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2年4月22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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