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傷,經警送醫,被告自肇事駕駛起,至為警測試時已歷約一小時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參諸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竟仍酒後騎車自行摔倒路旁等情狀觀之,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看護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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