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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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 王柏升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2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22人×34元×10份=7,480元)。
二、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情形,請補正說明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此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相關證明文件(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應詳列各項收入來源並製成清楚之表冊,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提出最近二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人最近二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渠等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保險給付等款項,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且陳報扶養義務人數及扶養費分擔之情形。
四、請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105年8月1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五、請提出最近二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實詳細陳明有何人同住於該處及日常生活開支分擔情形。另請提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雜支、交通費、教育費之相關單據證明文件及計算依據。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據實詳細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內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尹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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