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劉耘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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