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廉欣潔 代理人 鄭林在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理人 曾雲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9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64頁),又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調解卷第79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