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紗窗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個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 郭崇傑 持有之紗窗6片得手;又於108年5月19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29巷113弄口,徒手竊取 鄭美鳳 所有背包1個(內有2個藍芽喇叭、2個藍芽耳機及1個水壺等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4029卷第8-9頁、第33頁、偵24599卷第7頁、45頁)。
㈡、告訴人郭崇傑及鄭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偵24029號卷第12頁、偵24599號卷第10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18張(偵24209卷第27-29頁、偵24599卷第19-23頁。
三、附帶說明的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於犯罪事實部分雖認定被告竊取鄭美鳳的背包內另有麥克風2支、平板
1台及2包瓜子,但被告於偵查中、警詢中,皆否認有竊取此開物品,而此部分之事實,卷內證據除告訴人鄭美鳳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認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明確供稱其未竊取麥克風2支、平板1台及2包瓜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卻逕以被告自白可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不合宜,本院因此未敢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逕為引用,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五、本案不以累犯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4月【共3罪】、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應該再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如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精神,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缺錢花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紗窗6片、背包1個(內有2個藍芽喇叭、2個藍芽耳機及1個水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