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舜文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4時2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之餐廳,因飲用酒類逾量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0年3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之情形下,貿然將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 陳俊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俊明受有頭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舜文滿身酒氣,經送醫後抽取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1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審理期間均無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舜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明及證人 彭麗莉 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相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按被告於肇事送醫當時血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7MG/L,且又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告訴人陳俊明因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嚴重違規行為,,致受有頭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駕駛行為之嚴重過失,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過失傷害犯行,均堪採認,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狀態,屬於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不久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隔半年,竟又再犯本案,足徵其並未心生警惕,有應予從重處罰之惡性;且本案之告訴人不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且告訴人供以營業謀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車損極為嚴重,而被告全未為任何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及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之數量、呼氣之酒精濃度、行駛距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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