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告 喬宗銘
喬宗綺 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天宜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喬延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有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喬宗銘、喬宗綺,兩造於95年9月7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內容第1項第2、3款約定:「‧‧‧㈡財產之歸屬:男方名下財產包括應移轉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1全歸兩名子女所擁有,男方不得變賣其中任何財產,子女名下『小太陽教育基金』到期交予鄧天宜保管,如有違背協議,願負法律責任。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日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壹萬伍仟元整,直到二十歲成年為止,男方如拒付或以其他理由推託,將以棄養罪處理,男方名下中華路二段305巷6號之租金交予女方保管為將來孩子出國教育基金。‧‧‧」,惟被告於95年9月7日起至98年12月間僅給付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4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又被告未將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租金交予原告保管,甚而於98年5月13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王心杰 ,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14,000元,共計434,000元,又該房地市價逾1仟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地之損害賠償金。另被告未將中華路2段416巷17號12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1/2)與土地(權利範圍1/180000)移轉予子女,爰請求被告依法應移轉該不動產予子女名下,並給付3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金額等語,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54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434,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銘。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銘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一至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據兩造於95年9月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5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434,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銘。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銘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兩造於95年9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此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離婚協議書既因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5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天宜新台幣434,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銘。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建號地88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喬宗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銘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喬宗綺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