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隆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隆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列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 歐寶紅 、 洪青閣 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歐寶紅、㈢洪青閣之證詞、㈣臺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㈤通訊監察譯文、㈥車籍查詢資料等資為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歐寶紅與洪青閣,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前科,我是因為機車被綽號「 阿昌 」之人借走才被指認。辯護要旨則以:檢察官所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歐寶紅及洪青閣證言,該等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另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聲音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關於被告黃信隆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使用過的行動電話門號有幾支?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使用過其他的行動電話。(你有用以別人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嗎?)0981是以我女朋友 陳婷婉 名義申請的,0989是以我母親 黃林美月 名義申請的。我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其他人過。(你平常的交通工具?)機車及轎車。機車車號前面是322,轎車車號是0000-00。(你認識的友人裡面有人在施用或販賣毒品?)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97他字第1681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目前身上有行動電話或毒品?)
都沒有。(是否同意警員對你身體為附帶搜索?)同意。」,「(保管袋內有何物?)手機、皮夾、皮帶、手錶。(手機序號為何?)000000000、00000000。(手機是否同意提出由本署做蒐證?)同意」等語(見同偵卷第123頁)。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我用的機車只記得數字是322。汽車是000,車號0000-00。機車897-CAN是前述322那輛的車牌。之前有個騎機車的人要搶我,當時我將他撥開後騎機車離開,回家後我母親叫我換掉車牌,好像是1年或半年前的事。BMW是在我媽媽名下。除了前面二支電話,沒有使用其他電話。這2、3年都是0989這支,之後才是0981這支,電話都用我媽媽的名字申請,因為有優惠,車子有借別人使用過,朋友都會借」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至7頁);「我行動電話不是0000000000」、「洪青閣這個人我不認識,歐寶紅我只有見過1、2次面,洪青閣及歐寶紅他們都是只有透過相片指認而已」、「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照片上這台機車係我的,但照片中騎乘機車的人不是我。照片中騎乘機車的人應該是那個『 昌仔 』。我們在網咖打遊戲,『昌仔』有時候會跟我借機車騎。綽號『昌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綽號『昌仔』沒有聯絡電話,我都是在網咖跟他相遇的,他每天在網咖約10個小時左右,我下班之後過去,他都在那邊比較多。聽另一個網咖的朋友說他好像搬到臺南,所以後來沒有再遇到他。我從民國96、97年左右開始跟綽號『昌仔』認識。是在網咖認識的,因為打電玩在同一個伺服器,又組成同一個家族所以才認識的。我們是去同一個網咖。綽號『昌仔』會跟我買天幣,因為我賣的比較便宜,但『昌仔』有時會欠錢,綽號『昌仔』每次大約跟我購買最低500元,多的話1000、2000元。『昌仔』有時候會借我的機車使用,他騎乘機車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都跟我說:借我一下,然後就騎乘機車出去了。『昌仔』跟我借機車很多次了。我們去網咖會包檯4、5個小時,我鑰匙放在座位,他拿了鑰匙就走。剛開始與他不熟,所以是由我拿鑰匙給他,後來常常接觸,我習慣後,就直接讓他拿鑰匙,我有問過他手機號碼,他沒有給我,他說他會常常在網咖。歐寶紅、洪青閣所指認之『昌仔』真的不是我。我沒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歐寶紅或洪青閣施用。機車是我借人,我不知道借的人做什麼,我是被傳來的,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從來沒有做過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第202頁、第205至280頁)。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冤枉的。我不認識歐寶紅與洪青閣
,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前科,我是因為機車被『阿昌』(綽號)借走才被指認,我與『阿昌』在網咖認識,只認識2、3個月,他有時候在網咖要買東西,會跟我借機車,我不知道他有無施用毒品。我綽號『 阿隆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歐寶紅於警詢指證你就是『昌仔』?)會不會是因為機車是我的,所以才這樣認為。(案發當時,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在使用?)不是。」(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9頁正反面)等語。
⒌綜觀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均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歐寶紅、洪青閣等人之情。至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有跟他收過二次錢,因為我有個朋友綽號『昌仔』他叫我跟他收二次錢,『昌仔』欠我買寶物的錢,所以就由我向歐寶紅收二次錢以抵銷『昌仔』欠我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被告於原審已否認所收取者為毒品對價,並供稱:「我之前在我家附近的網咖有認識叫『 阿聰 』或是『阿昌』的人,他在網路上跟我購買虛擬錢幣,他沒有給我錢,某天我在網咖遇到他,我跟他要錢,他叫我去仁德麥當勞門口找一個女生拿錢,【但是我不確定該女生是否係歐寶紅】,我在準備程序講說我有跟歐寶紅收過兩次錢,我那時候有說我不確定是不是歐寶紅,因為我想一想只有她跟我接觸過,我有去麥當勞門口收過兩次錢【一次1000元,一次1500元】。『阿昌』跟我說:你過去找他,第一個涼亭座位的人即是」等語。「我沒有問過『阿昌』為何可以跟歐寶紅收錢,他只跟我說跟那個女生收錢。那個女生問我說你是不是『昌仔』叫來的(台語),我說是,她就拿錢給我。她也是戴口罩及戴安全帽,我沒有覺得奇怪。之前歐寶紅有來法院作證,我不確定我就是跟她收錢,那個身影很像,我不確定是否是她,因為那時候她戴口罩及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歐寶紅於警詢指證你就是『昌仔』?)會不會是因為機車是我的,所以才這樣認為。」、「(你在偵查中曾經提及你有向歐寶紅收過兩次錢,是『阿昌』叫你去收的,這個錢是否係毒品交易的錢?)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交易的錢,但那是『阿昌』欠我遊戲的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不是歐寶紅】,因為對方戴安全帽,可是她體形看起來像,而且也住仁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向證人歐寶紅取款二次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核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1000元之情,亦未全然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陳述曾向證人歐寶紅收取金錢抵其與「阿昌」(或「昌仔」)之債務,即認被告即為綽號「昌仔」之人及有販賣毒品予歐寶紅之事實。
㈢關於證人歐寶紅之證述:
⒈證人歐寶紅之警詢證述部分:
⑴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歐寶紅於警詢固證稱:「我所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來源是向一名綽號『昌仔』男子所購買。我大約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有半年之久了。我均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但是最近又換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約一星期向他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新台幣1000元,均約我現在住處附近買賣。我會跟他說送一杯飲料過來,一杯就表示1000元。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得知綽號『昌仔』有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綽號「昌仔」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我只知道他胖胖的,比我年輕。(你於何時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約於半年前開始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是97年7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次,我先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燃燒而吸食氣體。我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至今,他已經換過5、6支電話了」等語(見97他字1681號卷第86至88頁)。惟依證人歐寶紅前開警詢所述,證人歐寶紅僅證述「約一星期向『昌仔』購買一次毒品」,並未明確證述各次購買毒品之時間,自不能憑而遽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97年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等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寶紅。
⑶另證人歐寶紅於警詢固指證:「(現在警方提示相片6張讓
你指認,綽號『昌仔』男子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是否有綽號『昌仔』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中編號5號就是綽號『昌仔』男子(黃信隆)」等語,而對本案被告黃信隆進行指認(見97他字1681號卷第135、137頁)。然查,證人歐寶紅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為何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先後二次提示6張相片供妳指認,妳均指認編號5相片中的人就是綽號『昌仔』的男子?)當時先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快完畢的時候警察就拿這6張照片給我看,【警察就直接指著照片編號5這個人問我說是不是就是這個人,他們已經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當時我並沒有跟警察確認,後來筆錄就一直製作下去。
】(為何妳會在指認相片中簽名捺印?)我不懂,我會怕。(妳在警局裡面警察有給妳看6張照片,編號5照片就是妳當初指認綽號『昌仔』的人,依照妳的印象妳所指認編號5照片上的人是否即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販賣安非他命給妳的人?)【當時我沒有跟警察確認是編號5照片的人,是警察跟我說他們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結果筆錄就這樣製作,筆錄製作完畢警察就跟我說,以後我出庭都要按照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說,否則我會有事情】。(如果編號5照片的人不是販賣毒品給妳的人,為什麼妳在指認的筆錄中有簽名按捺指印?)我根本不懂,【警察叫我簽我就直接簽】。(為什麼妳在偵查當中有具結的情況下,妳有跟檢察官說妳在警詢所述是實在的?)因為警察告訴我說以後講的,要依照警詢筆錄製作的這樣講,否則我會觸犯法律。(妳這幾次是否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妳,妳回答是,是不是也是基於同樣要配合員警的說詞才這樣回答的?)是的,我真的不認識黃信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則依證人歐寶紅於原審所述,其於警詢所為之指認顯然已有受到不當之誘導,即難遽憑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歐寶紅偵訊之證述部分:
⑴按檢察官在偵查中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作為其蒐證
證明之對象,此時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既有不同,即有作不同處理之必要,易言之,在偵查中,被告與非被告之人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檢察官追訴之對象,而後者則非檢察官追訴之對象,更甚者,「被告之地位」既經確立係檢察官追訴之對象,則「指述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之被告以外之人」,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既然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證據類型中,自然係指「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故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地位與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既已顯然可資區分,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被告以外之人」,均應依「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作為證明之手段,而非以「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作為證明之方法,準此,該被告以外之人即應本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並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甚明。
⑵查證人歐寶紅於偵查中雖證述:「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我
從97年1月左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昌仔』男子買的。我好像是打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警察有讓我查閱我的手機讓我做確認。(你從一月起都是打這支手機聯絡『昌仔』?)不是,他有很多支電話。(警詢時提到『昌仔』又換0000000000手機跟你聯絡?)是。(你打電話給『昌仔』都是為了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你從今年1月份跟『昌仔』買毒品,都是大概每個禮拜買一次,一次都買1000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你住處附近?)是,我們先在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地點並不固定但都選在我住處附近。(地點由你決定或『昌仔』決定?)有時是他,有時是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97年7月16日晚上10點左右,在我住處二樓房間內以玻璃球施用」等語(見97年他字1681號卷第81至82頁)。然查,證人歐寶紅前開偵訊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而係先以被告身分陳述完畢後,檢察官始告知:「以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命具結後,復詢之:「剛剛所述是否實在?」,該證人僅概括答以:「實在」二字而已(見同前他字卷第82至83頁),則該證人前開證述是否符合供後具結之情形,已有可疑。且姑不論歐寶紅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才在最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是否屬於供後具結之情形,縱然屬於供後具結之情形,其所證述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係『昌仔』,而非本案被告黃信隆,則依其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不得遽認被告即為實際販售毒品予歐寶紅之人。
⑶至證人歐寶紅雖於偵查另證稱:「(你是用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與『昌仔』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是。(提示97年2月4日警詢筆錄,是否在筆錄所載時、地向黃信隆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方提示譯文,我於97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高爾夫球場前,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97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現在住所)旁水溝,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97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仁美夜市』前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幾次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你?)是。(指認表上的指印及簽名是你親自為之?)是。(監聽譯文內容都正確?)正確。(後來還有再跟黃信隆買過安非他命嗎?)沒有。(最後一次與黃信隆聯絡是何時?)97年6月21日」等語(見他字1681號卷141至142頁)。然證人歐寶紅於原審審理已證述改稱:「(妳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說妳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由黃信隆親手交給妳的,有何意見?)當初我製作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不認識黃信隆。我以前做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沒有講過黃信隆這個人】。(入庭的被告黃信隆是不是就是販賣安非他命仔」給妳的人?)【不是他,因為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綽號『昌仔』,是山地人,應該是30幾歲的人,綽號『昌仔』的人比較黑、比較壯,而且比被告黃信隆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由此,證人歐寶紅於前開警偵指證被告為販賣毒品予伊之綽號「昌仔」之人,是否屬實可信,自非無疑。
⑷且經原審於99年4月29日依職權勘驗歐寶紅98年2月5日偵訊
筆錄結果:「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下午4時6分檢察官訊問證人歐寶紅有關『(昌仔)就是本名黃信隆先生』的訊問速度非常之快,經原審重複勘驗光碟三、四次之後始得確認此部分」、「再重覆勘驗偵卷(他字1681號卷)第142頁筆錄:『問:
這幾次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你?答:是』。此部分於勘驗後,並讓證人歐寶紅當庭表示意見,經勘驗該問題三次後,並經原審提示,證人歐寶紅始知悉檢察官於訊問當中有附帶提及『黃信隆』這三個字;且偵查卷第142頁關於『問:後來還有再跟黃信隆買過安非他命嗎?答:沒有。問:最後一次與黃信隆聯絡是何時?答:97年6月21日』,此部分偵查筆錄上記載與原審勘驗偵訊筆錄,顯示檢察官問話內容均是以『他』來做為確認的主體,並未以『黃信隆』做為販賣的主體」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關於前開偵訊錄音帶之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參以證人歐寶紅於原審復證稱:「(對於前開勘驗部分,依照妳當時的理解,檢察官是問妳『昌仔』,還是問『黃信隆』賣毒品給妳?)我的理解是檢察官在問我『昌仔』,後面檢察官提到的本名『黃信隆』因為檢察官問話的速度太快,所以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準此,證人歐寶紅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依其當時之理解,均是以「昌仔」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而非以被告「黃信隆」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則證人歐寶紅於偵訊所指證之販毒者,顯非被告黃信隆甚明,自不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況證人歐寶紅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不是跟剛剛在庭之被
告黃信隆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是跟一個綽號『昌仔』的人購買安非他命,他是一位山地人,他長的比較黑。(為何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先後二次有提示6張相片供妳指認,妳均指認編號5相片中的人就是綽號『昌仔』的男子〈提示臺南地檢署97年他字第1681號卷第109、137頁〉?)當時先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快完畢的時候,警察就拿這6張照片給我看,警察就直接指著照片編號5這個人問我說是不是就是這個人,他們已經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當時我並沒有跟警察確認,後來筆錄就一直製作下去。我會在指認相片中簽名捺印,係因我不懂,我會怕。我當時向綽號『昌仔』購買安非他命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當時我是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昌仔』的行動電話,他的電話是幾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在警察局講的號碼是正確的,但是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跟綽號『昌仔』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們就直接約地點見面。我們都約在仁德那邊。綽號『昌仔』他有時候騎乘機車,有時候開車。大約每次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毒品。(對於偵查卷所附的監聽譯文,就是妳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監聽譯文,前開監聽譯文是否就是妳與綽號『昌仔』購買安非他命的譯文?)我不確定我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了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當初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不認識黃信隆。我以前做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沒有講過黃信隆這個人。當時我沒有跟警察確認是編號5照片的人,是警察跟我說他們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結果筆錄就這樣製作,筆錄製作完畢,警察就跟我說以後我出庭都要按照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說,否則我會有事情。(如果編號5照片的人不是販賣毒品給妳的人,為什麼妳在指認的筆錄中有簽名按捺指印?)我警詢筆錄就是這樣寫,我會怕,所以第二次我就不敢再跟警察說不是那個人。照片上6個人我都不認識。兩次我都還可以指認出同一個人,是因為第一次指認就是指認那一張,筆錄就這樣製作。不認識的人之照片給我指認,是否兩次都可以指認出同一張照片,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都有跟我講說他們抓這個人已經抓很久了,他們說他們的筆錄怎麼製作就叫我依照筆錄的內容講。我不是看相片的人,我是看照片上的編號。隔了半年我還可以記得單一一張指認表上被告照片的編號。今天法官詢問我相關被告的電話號碼及監聽譯文我都記不清楚,係因之前開庭的時候我都有說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事實上我也已經忘記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我不記得電話,因為電話很早就沒有再打了,所以我不記得。入庭的被告黃信隆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因為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綽號『昌仔』的人是山地人,應該是30幾歲的人,綽號『昌仔』的人比較黑、比較壯,而且比被告黃信隆高一點。我的理解是檢察官在問我『昌仔』,後面檢察官提到的本名『黃信隆』,因為檢察官問話的速度太快,所以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此,依證人歐寶紅前開指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綽號「
昌仔」(或阿昌)之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黃信隆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寶紅之事實。
㈣證人洪青閣之證述: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洪青閣於警詢中雖證稱:「(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是向一名綽號『昌仔』男子所購買。我大約於97年2月份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均是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向他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新台幣3000元左右,均約在台南縣○○鄉○○○○路旁、台南縣歸仁鄉圓環旁及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八街口買賣。(你跟『昌仔』購買毒品術語為何?)我多會跟他說要買『 涼仔 』幾杯,一杯就表示100元,我平時多購買3至5杯。(綽號『昌仔』男子真實姓名及年藉為何?)我只知道他年約25歲左右,住台南縣歸仁鄉。(現在警方提示相片6張讓你指認,綽號『昌仔』男子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是否有綽號『昌仔』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中編號5號就是綽號『昌仔』男子」等語(見他字第1681號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洪青閣上開警詢中所證述:「其係97年2月份開始購買安非他命,而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購買一次」等節,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其證詞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欠缺相當程度、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顯然欠缺達到被告確有於該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當無從僅憑證人單一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況且,證人洪青閣所述,亦僅是「97年2月份開始購買安非他命,而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購買一次」,該「一星期購買一次」之證述,是否即足以證明係於97年6月19日當日下午2時42分向被告黃信隆購得第二級毒品?亦有可疑。
⒊又證人洪青閣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乃係先以被告身分進
行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始告以「以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刑事訴訟法關於共犯關係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詢諸:「(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他字1681號卷第76至78頁),並非已先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後,命其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證述,最後再履行具結程序之供後具結。則其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僅證稱:「(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況縱證人洪青閣該次偵訊後之具結效力,可溯及具結前之供述,然觀諸證人洪青閣該次偵訊所述:「(你從91年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是。(96年11月出監後又開始施用?)過一個月左右。(最後一次施用期間?)97年7月16日晚上11點左右在永康市○○街公司宿舍施用。(你只施用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綽號『昌仔』男子。(從何時開始向『昌仔』購買?)從今年2月。(警詢筆錄有關買的次數、地點、方式、金額所示都實在?)實在。(你與『昌仔』有無仇怨糾紛?)沒有。(你如何知道「『昌仔』有賣毒品?)一同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的。(你打電話給『昌仔』都是為了向他購買毒品?)是。(『昌仔』如何把毒品送去給你?)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車號我都沒有記。(『昌仔』都是賣安非他命給你?)是。『昌仔』沒有跟我提過他有賣其他毒品。(距離你打電話向『昌仔』約時間地點買毒品,他大概都會多久時候到?)20分鐘左右。(『昌仔』有無跟你說過毒品的來源?)沒有。」等語(見他字1681號卷第76至78頁),均是以「昌仔」之人資為其證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而非自始即以「被告黃信隆」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則證人洪青閣指證販毒者「昌仔」究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黃信隆」?尚難憑前開偵訊內容,得以確認。
⒋綜此,依證人洪青閣前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該證人之行為。自無法確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青閣之事實。
㈤另證人A1(檢舉人)雖於警詢指認被告黃信隆即為綽號「昌
仔」之人,並證稱:「我與綽號『昌仔』及『阿猴』認識多年了,自從於一年前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便開始向綽號『昌仔』購買,我除了平時跟綽號『昌仔』聯絡外,也會跟綽號『阿猴』聯繫,因此我對他們兩人事情非常了解。『昌仔』與『阿猴』他們二人是同學,也是老闆與員工之間的關係。老闆是綽號『阿猴』負責接洽各地的安非他命,如接洽好了,會叫綽號『昌仔』跟他一起去取貨,每次進貨量最少
2公斤以上。綽號『昌仔』負責在臺南縣、市出售安非他命,得利2人如何平分我就不清楚。『昌仔』與『阿猴』他們2人真實姓名及住所我不清楚,只知道綽號『昌仔』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但是最近他叫我改撥0000000000號電話,平時騎一部897-CAN號機車送安非他命給買家,如要外出接貨就會開一台BMW自小客車,我知道該車是登記他家人名下。綽號『阿猴』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平實也以BMW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我知道綽號『昌仔』沒有正當工作靠販毒為生,唯他從不吸食任何毒品,且只賣安非他命不賣海洛因,因他知道販賣海洛因刑期較重。他販毒至今有2、3年之久,初步估計淨賺上千萬元以上,另外他沒有與家人住一起,在外租了最少3間的房子,1間供自己住,1間做為藏放毒品處所,行事非常低調,所以至今均未被查緝過。另綽號『阿猴』也同樣在外租了2至3間的房子,偶而會吸食安非他命,如要試貨有時也會找我試貨。(警方提示97年他字第1681號卷第9頁照片中車號000-000號黑色重機車,就是綽號『昌仔』平時運送毒品之交通工具,且該人背影就是『昌仔』無誤。平時都是我先打電話給他,然後『昌仔』再騎乘897-CAN號重機車將毒品送來我住處。我每次向他購買1000至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81號卷第6至8頁)。惟卷內並無該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對照;且被告已否認持用前開電話、販賣毒品及前開97年他字1681號卷第9頁照片中騎駛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並供稱:前開機車及其所有之BMW汽車,均曾借予綽號「昌仔」之人使用,前開照片中人應為綽號「昌仔」者,並非被告,被告之綽號為「阿隆」,並非「昌仔」或「阿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反面);而依證人歐寶紅、洪青閣前開證述,尚無法證明確認被告即為綽號「昌仔」之人,已如前述。則檢舉人A1前開片面證述,尚不足採認為被告即為綽號「昌仔」之人,亦無法證實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
㈥關於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部分:
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由生之通訊監察錄音,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以觀,均是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人與證人歐寶紅及洪青閣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其販賣之行為主體即為本案之被告黃信隆。
⒉其次,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是否為本案被告黃信隆於本案行為時所持有?其所為之通話內容是否為被告黃信隆之聲音?均未經檢察官證明,難認已獲得「被告黃信隆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證明。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中,關於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該錄音,惟因欠缺比對之基本資訊,可比對之字數不足,不符鑑驗需求而無法辦理等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90106450號函及同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6859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73頁),則譯文之內容既無法證明係由本案被告黃信隆所陳述,自難資為證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⒊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提及得由被告讀念監聽譯文之內容錄音
,再與通訊監聽之內容作比對鑑定。惟刑事警察局於前開函文中已敘明:「有關語音鑑定,比對之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且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語音樣本,因可比對之字數不足,不符鑑驗需求,故無法辦理」(見原審卷第145、173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不同錄音方式能否比對?且原來之錄音聲紋如果不清楚,還是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此,本件監聽譯文乃因可資比對之字數不足,而無法鑑定,且以不同錄音設備、不同錄音方式,所得之錄音效果亦有不同,故縱讓被告再次讀念譯文內容,亦無法排除前開無法鑑定之問題,故本院認並無以前開方式重新鑑定被告聲紋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附此敘明。
⒋綜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由生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無
法證明係由本案被告黃信隆所陳述,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
㈦至於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僅得證明車籍之車主姓名、
戶籍地址、機車廠牌等資料,尚難憑此查詢之內容,即得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一】(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編│購買(或要求│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號│)及交付者│││及價額│├─┼──────┼──────┼──────┼────┤│一│歐寶紅購買│97年6月17日│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黃信隆交付│下午5時20分│中正路3段「│1000元││││許│高爾夫球場」││││││前││├─┼──────┼──────┼──────┼────┤│二│洪青閣購買│97年6月19日│臺南縣歸仁鄉│安非他命│││黃信隆交付│下午2時24分│圓環旁│5000元││││許│││├─┼──────┼──────┼──────┼────┤│三│歐寶紅購買│97年6月19日│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黃信隆交付│晚間8時20分│中正路3段299│1000元││││許│號旁││├─┼──────┼──────┼──────┼────┤│四│歐寶紅購買│97年6月21日│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黃信隆交付│晚間10時10分│中山路「仁美│1000元││││許│夜市」前││└─┴──────┴──────┴──────┴────┘【附表二】: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他字第1681卷第94至95頁)┌────────────────────────────┐│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內容(A昌仔;B歐寶紅)│├───────┬───┬────────────────┤│監聽時間││內容│├───────┼───┼────────────────┤│97年6月17日│B→A│B:在哪裡。││16:47:22││A:在市內要回去了。││││B:還要多久。││││A:20幾分吧。││││B:好。││││A:到時打給你。│├───────┼───┼────────────────┤│97年6月17日│B→A│B:我現在人在外面,要往哪一邊。││17:00:37││A:永大路這一邊。││││B:好。│├───────┼───┼────────────────┤│97年6月17日│B→A│A:你現在人在哪裡。││17:09:33││B:我騎到高爾夫又回到大灣了。││││A:大灣。││││B:大的彎彎。││││A:我剛下交流道。││││B:我現在要怎樣。││││A:看你要在那邊等我。││││B:你如到高爾夫沒有看到我,我慢││││慢騎,你可以看到我。│├───────┼───┼────────────────┤│97年6月19日│B→A│B:在哪裡。││20:00:19││A:在我們這裡。││││B:我要去哪裡。││││A:你差不多8點10分到廟裡。││││B:好。│├───────┼───┼────────────────┤│97年6月19日│B→A│B:喂,昌,我用走的沒有車,往南││20:07:37││興這邊走好不好。││││A:不用,你走去水溝那裡等我。││││B:好。│├───────┼───┼────────────────┤│96年6月20日│B→A│B:喂,根本都不能那個...。││19:52:00││A:不能喝。││││B:是啊。││││A:退就好。││││B:一種味道很奇怪。││││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97年6月21日│B→A│B:喂,在哪裡。││21:28:41││A:差不多10點半。││││B:你們現在多有摻到。││││A:不知道。││││B:之前換過來的是沒有那麼恐怖,││││但是還有味,因為跟老公出去不││││方便接電話。││││A:好。│├───────┼───┼────────────────┤│97年6月21日│A→B│B:喂。││21:57:01││A:你人在哪裡。││││B:我剛要走出門口。││││A:那邊找你。││││B:你找我轎車5037。││││A:好。│└───────┴───┴────────────────┘【附表三】: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同前卷第101頁)┌────────────────────────────┐│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內容(A昌仔;B洪青閣)│├───────┬───┬────────────────┤│監聽時間││內容│├───────┼───┼────────────────┤│97年6月19日│B→A│B:喂,你都沒有接電話。││13:49:45││A:睡著了。││││B:我要3杯「涼仔」好不好。││││A:你講。││││B:有沒有空送出來。││││A:過去你那邊。││││B:在復國路。││││A:復國路在哪裡。││││B:還是你在哪裡。││││A:鄉下。││││B:不然我下去好。││││A:你要下來找我。││││B:還沒有要出門吧。││││A:好,到時打給我。│├───────┼───┼────────────────┤│97年6月19日│B→A│A:喂。││14:24:06││B:跟你買5杯,你人在哪裡。││││A:到了。││││B:到歸仁了,我人還沒有到,在圓││││環了。││││A:一樣去那邊等我。││││B:好。│├───────┼───┼────────────────┤│97年6月19日│B→A│B:喂,是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23:22:55││A:要怎樣。││││B:還利息。││││A:下一次再算就好。││││B:那不好意思。│├───────┼───┼────────────────┤│97年6月20日│B→A│B:你有空嗎。││20:57:51││A:沒有,我在等人。││││B:在鄉下嗎。││││A:是啊。││││B:那就要我買去給你喝。││││A:可以呀。││││B:昨天買那個不好喝。││││A:好,了解。││││B:今天要買別種的。││││A:好。││││B:我到時打給你。│├───────┼───┼────────────────┤│97年6月20日│B→A│B:喂,我幫你買5杯喔。││21:26:50││A:好,等一下。│├───────┼───┼────────────────┤│97年6月21日│B→A│B:喂,有沒有空。││11:24:12││A:等一下,差不多12點。││││B:到這邊。││││A:差不多12點半之前到你那裡。││││B:還要1個小時。││││A:是,要...。││││B:跟昨天一樣「涼仔」。│├───────┼───┼────────────────┤│97年6月21日│A→B│B:喂。││12:24:50││A:我到了。││││B:好。│├───────┼───┼────────────────┤│97年6月21日│B→A│B:這不是我昨天買的那種「飲料」││12:31:39││。││││A:這個不一樣的。││││B:我是說要跟昨天的一樣的。││││A:一樣的我那邊沒有了,還是要退││││給我。││││B:我看他要不要。││││A:我先跟你講,解開了就不能退。││││B:我知道。│├───────┼───┼────────────────┤│97年6月26日│B→A│A:喂。││15:49:10││B:你有空嗎。││││A:有。││││B:幫我買「涼仔」好不好。││││A:你在公司嗎。││││B:我快回去了。││││A:要幾杯。││││B:一樣5杯呀。││││A:喔,到時打給你。││││B:你多久會到。││││A:10幾分吧。││││B:慢慢來,我現在也在歸仁。│├───────┼───┼────────────────┤│96年6月26日│A→B│電話中││16:03:43│││├───────┼───┼────────────────┤│96年6月26日│B→A│B:你在旁邊喔。││16:09:51││A:是啊。我怎麼沒有看到,我我走││││過去。│├───────┼───┼────────────────┤│96年6月29日│B→A│B:你有無在鄉下。││15:11:25││A:有,要過去你那邊。││││B:那5杯。││││A:過去找你。││││B:是。││││A:你在公司嗎。││││B:是。││││A:到時打給你。│└───────┴───┴────────────────┘【附件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說明)┌──┬────────┬────┬────────────┬───┬───┬──────┐│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㈠│被告黃信隆於法官│聲羈卷P7│被告於97年間曾騎乘車牌號│有│有│依刑訴法第15│││訊問時之供述:││碼897-CAN號重型機車之事│││6條第1項,被│││99.01.13(16時05││實。│││告之自白出於│││分)│││││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則││││││││,具有自然關││││││││聯性,與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洪青閣之供述│1.他卷│1、證人洪青閣持000000000│有│有│1.│││:│P97-99│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916│││被告知有刑訴│││1.於警察詢問時之││304963號行動電話聯繫│││法第159條第1│││供述:│2.他卷│後,於附表一所載時、│││項不得為證據│││97.07.17(18時│P76-78│地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之情形,而不│││05分)││。│││爭執其證據能│││││2、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力,依同法第│││2.於檢察官訊問時││數分鐘左右可購得安非│││159條之5第2│││之供述:││他命之事實。│││項之規定,有│││97.07.17(21時││3、證人以買「涼仔」幾杯│││證據能力。│││57分)(以證人身││,1杯表示新臺幣(下同││││││分-有具結)││)1000元價金為術語與│││2.│││││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於偵查中│││││實。│││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㈢│證人歐寶紅之指述│1.│1、證人歐寶紅持000000000│有│有│1.│││:│⑴他卷│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916│││⑴⑵│││1.於警察詢問時之│P85-88│304963號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知有刑訴│││供述:│⑵他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法第159條第1│││⑴97.07.18(12時│P134-136│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項不得為證據│││00分)│36││││之情形,而不│││⑵98.02.24(11時││2、證人以買飲料幾杯,1杯│││爭執其證據能│││10分)│2.│表示1000元價金為術語│││力,依同法第││││⑴他卷│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159條之5第2│││2.於檢察官訊問時│P81-83│事實。│││項之規定,有│││之供述:│⑵他卷││││證據能力。│││⑴97.07.18(16時│P141-1│││││││25分)(以證人│42││││2.│││身分-有具結│││││⑴⑵│││⑵98.02.05(16時│││││證人於偵查中│││06分)(以證人│││││具結向檢察官│││身分-有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他卷P100│證人洪青閣指認自被告處購│有│有│被告知有刑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得安非他命之事實。│││法第159條第1│││錄表1紙│││││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他卷P137│證人歐寶紅指認自被告處購│有│有│被告知有刑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得安非他命之事實。│││法第159條第1│││錄表1紙│││││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㈥│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1、證人洪青閣持000000000│有│有│本件監聽及其││││P101-104│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916│││派生譯文有證│││││304963號行動電話聯繫│││據能力:│││││後,於附表一所載時、│││通訊監察譯文│││││地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2、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執行監聽時,│││││數分鐘左右可購得安非│││以錄音設備之│││││他命之事實。│││機械作用,真│││││3、證人以買「涼仔」幾杯│││實保存當時通│││││,1杯表示1000元價金為│││訊之內容所得│││││術語與被告聯繫購買毒│││之監聽錄音結│││││品之事實。│││果再予以翻譯││││││││製作,係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㈦│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1、證人歐寶紅持000000000│有│有│本件監聽及其││││P138-139│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916│││派生譯文有證│││││304963號動電話聯繫後│││據能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通訊監察譯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司法警察機│││││2、證人以買飲料幾杯,1杯│││關依法定程序│││││表示1000元價金為術語│││執行監聽時,│││││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以錄音設備之│││││事實。│││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所得││││││││之監聽錄音結││││││││果再予以翻譯││││││││製作,係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㈧│車籍查詢資料1紙│他卷P50│被告於97年間曾騎乘車牌號│有│有│依法定程序取│││││碼897-CAN號重型機車之事│││得,且有自然│││││實。│││關聯性。│└──┴────────┴────┴────────────┴───┴───┴──────┘【附件二】原審於99年4月29日勘驗證人歐寶紅於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檢:歐寶紅小姐,因為之前都有開過庭,所以我現在就不再逐核對你的身分資料。
歐:好。
檢:我這邊要再跟你確認,從上次開庭之後到現在,你的戶
籍地有改變嗎?或是現住地有改變嗎?有沒有遷戶口或是搬家?歐:現住地沒有,戶籍北保東路...之前。
檢:所以之前是在那個仁德?歐:北保,對,那個戶籍是在北保路,現在。
檢:現在有遷戶口就對了。遷到這個北保東路,那住的地方
就住這邊嗎?歐:沒有,是那個仁德。
檢:住的地方○○○鄉○○路○段○○○號?歐:對對。
檢:今天是以證人的身分來開庭,有些事情要跟你確認,你
跟這個「昌仔」有沒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的關係?歐:沒有。
檢:如果沒有的話要請你具結。等一下請你在結文上簽名寫
上今天的日期之後把它念一遍,完成具結的程序。完成程序之後會請教你一些問題,請據實陳述,如果有不實的陳述,你可能會涉嫌偽證,會有需要負刑事責任,瞭解嗎?歐:瞭解。
(證人歐寶紅當庭朗讀結文,並當場具結簽名)。
檢:之前有跟你請教過一些問題,那在警察那邊以及在檢察
官這邊你都有做過筆錄了,那最近的一次是昨天嘛,就是今天5號,昨天有到警察局那邊還有再做一份筆錄?歐:有。
檢:那包括這一份最新的筆錄在內,你之前的陳述都實在嗎
?歐:實在。
檢:有些問題要再請教你,你說你是用這個0000000000的這
個電話,跟這一位「昌仔」就是本名黃信隆先生的這個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來購買安非他命?歐:嗯。
檢:昨天警察有請教過你,問你說,你用這個電話跟他的這
個0916的電話來聯繫,曾經在97年6月17日的下午5點20分左右,是○○○鄉○○路○段的這個「高爾夫球場」前面,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97年6月19日晚上8點20分左右,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就是你現在住的地方旁邊水溝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97年6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臺南縣○○鄉○○路「仁美夜市」前面,跟他買一千塊安非他命,是這樣沒有錯喔?歐:沒錯。
檢:都是他交給你的嗎?歐:嗯。
檢:那這個指認表上面的簽名和指印,都是你自己親簽親蓋
的嗎?歐:是。
檢:警察有拿這個通訊監察的監聽紀錄給你看嗎?歐:有。
檢:那這個內容都正確嗎?歐:正確。
檢:這樣子好不好,這個上面請你簽個名字,表示說你有看過。
歐:(當庭簽名並蓋指印)。
檢:那在這之後,後來還有再跟他買過安非他命嗎?歐:沒有聯絡。
檢:最後一次與他聯絡是什麼時候?歐:很久。
檢:很久以前,沒有印象了。就是知道是6月21日這個時候
拿給他嘛,這是最後一次跟他拿?歐:沒錯。
檢:之後還有跟他聯絡嗎?歐:(搖頭)。
檢:就沒有了。(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