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聲請人 劉秀花 法定代理人 吳勇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清照 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吳勇強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據此,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子吳勇強為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 吳美玲 、吳勇強共同繼承,吳美玲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吳勇強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拋棄繼承將使吳勇強之應繼分增加,故本件拋棄繼承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尚非無疑,本院乃於110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之監護人提出證物釋明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棄繼承,然迄今並未補正,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監護人吳勇強,其稱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而無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卻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無疑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致被繼承人之遺產歸於自身,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且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