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毛心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毛心瑀(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受處分人係被冒用姓名,請求調閱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曾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中院 彥刑霽 99交聲787字至791字第26927號)(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復就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二)又受處分人於91年1月1日起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改制前),93年9月7日住址變更為舊正村光明路156巷3之6號,97年5月6日遷出南投縣○○鎮○○里○○路○○○○○○號至今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中縣霧戶字第09900002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設籍之臺中縣○○鄉○○村○○路○○○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乃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公公 蘇萬椿 於92年12月18日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92年12月18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7月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此部分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異議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罰鍰金額│││├───────┼───────┼──────┼──────────┤(新臺幣)││││送達日期│舉發機關│違規地點│違規法條││├──┼──────┼───────┼───────┼──────┼──────────┼─────┤│1│96年8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東警交字第│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60-TA0000000號│TA0000000號│13時7分│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96年8月27日│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隊│與傳廣路口│第53條第1項││├──┼──────┼───────┼───────┼──────┼──────────┼─────┤│2│96年8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東警交字│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11時40分│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96年8月27日│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隊│與傳廣路口│第53條第1項││├──┼──────┼───────┼───────┼──────┼──────────┼─────┤│3│96年8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東警交字│91年9月15日│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1800元││││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16時14分│指示││││├───────┼───────┼──────┼──────────┤││││96年8月21日│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隊│與中山路口│第60條第2項第3款││├──┼──────┼───────┼───────┼──────┼──────────┼─────┤│4│96年8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公警局交字│91年10月21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6000元││││60-ZD0000000號│第ZD0000000號│12時48分│││││├───────┼───────┼──────┼──────────┤││││96年8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號南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警察隊│255公里│第33條第1項││├──┼──────┼───────┼───────┼──────┼──────────┼─────┤│5│96年8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高市警交相字│91年10月10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60-BD0000000號│第BD0000000號│1時56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96年9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高雄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局交通警察大隊│與民生路口│第40條││├──┼──────┼───────┼───────┼──────┼──────────┼─────┤│6│92年12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第CG0000000號│91年7月31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逾││││60-CG0000000號││21時50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期不繳納者│││││││以上│,自93年1│││├───────┼───────┼──────┼──────────┤月3日起加││││92年12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倍為4800元│││││局交通警察隊│安坑路(改制│第40條、第85條第1項││││││(改制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