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因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29日,先帶同不知情之其母陳 魏宇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56號詐欺罪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魏宇治 之帳戶後(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一併交付給其友人 陳信全 (涉犯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通緝中),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借款。陳信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容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其抽中香港全球娛樂公司頭獎高級衛浴設備套1組,惟須先支付律師見證手續費及愛心認購費共57,000元,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5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俟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陳魏宇治之詐欺案件審理中發現上情,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魏宇治於96年8月2日本院前案審判期日之供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判期日之證述。
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母陳魏宇治之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和平,迭經其母陳魏宇治於前案遭偵查、審判後,始知所悔悟,而於本案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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