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陳敦賢 再審相對人 潘隆政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
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迄101年11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時,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將案卷轉呈上級法院管轄審理,由同一審級法院球員兼裁判違法自作裁定駁回,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符合同法第507條之聲請再審要件。又原確定裁定引用針對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判例,惟該判例係指對最高法院判決不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言,原確定裁定明顯曲解判例意旨。至於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明顯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可參。再審聲請人於一、二審一再具狀請求傳喚再審相對人潘隆政,方得還原中興銀行由再審相對人接手將近二年經營不當情事,再審聲請人已具狀提示部分證物於卷,本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再審相對人潘隆政不到庭接受調查即草率結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合議庭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本專屬本院合議庭管轄,再審聲請人誤認原確定裁定法院應將案卷轉呈上級法院管轄審理,而指摘原確定裁定:竟違法自作裁定駁回,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符合同法第507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原確定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俱係針對再審之訴而為規定,非限於對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方有適用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曲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錯誤引用,尚難憑採。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固有明文。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無違。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再審聲請人已具狀提示部分證物於卷,本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未具體指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觀諸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係針對前案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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