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603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