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均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市場賣菜之攤販,於民國9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丁○○走至隔壁被告乙○○之攤位表示欲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蔥,二人即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打對方,被告丁○○之妻即被告甲○○見自己丈夫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乙○○,被告乙○○即基於同一犯意,還手毆打甲○○,此時乙○○之妻 吳春圓 及其他鄰近攤位之攤販見狀,皆出來勸架,三人始行停止。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乙○○心有不甘,復基於同一犯意,走至丁○○之攤位,趁丁○○收攤不注意時,以手毆打丁○○之頭部,甲○○立即上前阻止,乙○○正欲離開時,一旁見狀之丁○○之子即被告戊○○立即由後追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適丁○○之子即被告丙○○由攤位樓上下來,見戊○○上前打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唇腫脹、左上臂挫傷併腫脹、胸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及右側胸部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丁○○、甲○○、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五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64號案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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