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己○○○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甲○○應就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甲○○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538,472元與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領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4779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甲○○為訴外人乙○○之女,乙○○於民國102年2月4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甲○○等5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及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於甲○○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請求命被告等人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命被告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系
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6至92頁、第60頁、第96頁、第98至102頁與第112至118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與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得代位甲○○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乃乙○○之配偶及子女,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分之1,自堪認定。
⒉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益,且被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甲○○等人就繼承自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及甲○○等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甲○○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5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7,353.60平方公尺1/2按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每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2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583.70平方公尺1/2同上3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714.39平方公尺1/2同上4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69.12平方公尺1/2同上5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942.94平方公尺1/2同上6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638.66平方公尺1/2同上7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70.85平方公尺1/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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