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建良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第2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田中鎮某理髮廳理髮後,復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住處。」;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10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