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秀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天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見其行進方向前有由 張鳳玲 騎乘未設置照明設備之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街口進入中正路後,沿中正路逆向行駛,欲跨越路口,往三福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自行車之動向,猶貿然直行通過,未採取任何停車或避免發生撞擊之措施,而在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之內一、二車道間與張鳳玲騎乘之自行載發生擦撞,致張鳳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鳳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謝秀茹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秀茹對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張鳳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辯稱:伊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上行駛,經過三福街口時,伊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突然自人行道躥出,侵入車道,致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未設置燈光設備,而路權屬伊所有,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事故發生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經過三福街口時,伊之號誌為黃燈,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逆向從中正路路邊,欲穿越道路往三福街方向行駛,伊見告訴人時與之距離約五至十步之遠,伊欲煞車但已來不及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此為被告在事故後,為警詢問時之自白,時間上離事故發生時間僅二小時左右,記憶鮮明,其內容受其他因素之影響較少,本院認此一供詞與事實應較相符,尚可採信,是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係行經有號誌之丁字路口,於通過前,已見告訴人之自行車逆向在路邊行駛,原應注意往來車輛動態及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之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情形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天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穿越車道時,竟未能採取煞停或其他避免發生碰撞之措施,致與告訴人之自行車在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之內一、二車道間發生擦撞,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十二幀及本院卷附被告、告訴人手繣撞及點之圖表二紙可按,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騎乘
之自行車突然自人行道躥出,侵入車道,致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與上揭警詢時之供詞,在被告行經路口時之號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穿越車道前係自人行道或路邊行駛及告訴人自行車是否突然自路邊躥出,亦或在駛入道路前被告已經看見告訴人之自行車等情,已互有不同,其事後變易之詞,應係求脫免罪責而為,所辯已非無疑;再以被告在警詢中既供承,肇事前已見告訴人之自行車,且當時尚有五至十步之距離,如果無訛,則其在行經丁字路口時,如能注意車前告訴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並預為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尚非不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在駛入交通狀況多變之丁字路口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過失;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而在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之情形下,所辯路權云云,自無法為免責之理由。
㈢至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自新北市○○區
○○街口進入中正路後,沿中正路逆向行駛,並跨越路口,往三福街方向行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責任,然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成立,應予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經過丁字路口時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情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