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芷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芷葳曾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中有2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另曾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該裁定中之1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聲請重複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又如附表所示3罪與另案(共4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惟該4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士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士林地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