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林盛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58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之代表人(應為: 劉和然 )、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272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被告以
107年3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62534號副本,通知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曾德和 參加處環境講習2小時乙節,此之裁處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罰鍰之部分,合先指明。】)、㈢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狀所蓋印「主任章」,仍有不足,應予補正。)、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