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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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 俞其進 選任辯護人 顏邦峻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俞其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分別借款予 周秀珍 及焦青年,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與焦青年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焦青年尚積欠之新台幣(下同)1,547,000元應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每月攤還15,000元,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每月攤還25,000元至清償1,050,000元完畢為止,如違約則依原金額計算,並由周秀珍擔任見證人,周秀珍在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下親自簽名後即先行離去。詎上訴人竟要求周秀珍應擔任焦青年債務之保證人,然周秀珍既已離去,上訴人及焦青年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周秀珍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協議書上,由焦青年在具(應為「見」字之誤)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按捺自己之右拇指指印,偽造周秀珍指印,並於系爭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而變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嗣周秀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周秀珍所簽發本票6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號),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提出前述變造之系爭協議書,主張周秀珍對其負有1,547,000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協議書共有一式三份,原本由上訴人收持,其餘影印本分交由焦青年、周秀珍各自收執一情,此亦據焦青年、周秀珍供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背面)。又周秀珍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周秀珍所簽發本票6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以系爭協議書為附件證據(見台北地院一○○年度補字第五二五號影印卷第四頁,下稱A系爭協議書影印本),嗣上訴人於周秀珍告訴其偽造印文案中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併送鑑定(原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另於原審卷第三十頁附有彩色影印本,下稱B系爭協議書),經細核比對該A、B系爭協議書,其中①焦青年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印本上,其指印文將「年」字全部蓋滿;而在B系爭協議書上,其指印文則偏在「年」字之下半部。②上訴人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印本上,其指印文與上訴人簽名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近;而在B系爭協議書上,其指印文則與上訴人簽名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遠。③周秀珍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印本上,其指印文與周秀珍之「珍」字距離較近,而在B系爭協議書上,其指印文則與「珍」字距離較遠。④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松山支庫帳號,於A系爭協議書影印本上,有6及2二位數字經描繪過;而在B系爭協議書上則無描繪痕跡。依其情形,似為先以書寫方式書立協議書並加註附註之內容及簽名後予以影印,再分別於手寫稿及影印稿上按捺指印。換言之,該協議書似非祇有上訴人持有之一份。而上開二份協議書所記載之文字及加註內容完全相同,其中一份既係周秀珍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地院提起執行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之附件,而該份系爭協議書已載有加註之文字及(保)字,周秀珍既已持以行使主張其民事權利,能否謂為不知情,已非無疑。又焦青年雖自白:周秀珍蓋完手印離開後,上訴人才要其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保」及「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等情。然周秀珍持有之A系爭協議書既已有記載上開加註「保」及「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則周秀珍所稱上開內容係其離開後,上訴人與焦青年擅自加註,伊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且焦青年所自白情節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齟齬,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而此項證據攸關上訴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是否成立。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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