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家進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 律師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職
業災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致本件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當事人已有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即擔任副手之同事 胥元 主
,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雅織公司)織布廠載貨。裝貨時原告將貨車停
靠於裝貨區,並由原告自裝貨區2樓平台將布匹拋至貨車
車斗,由 胥元主 負責排列整齊,過程中原告見有布匹卡在
車斗護欄上,遂至車斗右側護欄欲將該布匹撥入時,因重
心不穩而自車斗右側摔下,導致雙側肩膀受傷劇痛(下稱
系爭事故),遂由訴外人即雅織公司主管 吳素蜜 陪同至臺
南市五甲推拿整復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右側肩關節受傷
」,同日原告返回雅織公司後,因傷痛不已,故由胥元主
負責駕車北返。此後,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於105年8
月13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8日有休養7
日未工作,且自105年8月10日後即邊工作邊於桃園地區
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范國術館等處求診治療,復自
105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間持續至泰林國術館治療,經
診斷為「兩肩關節挫傷,患處紅腫發炎,肌腱靭帶損傷,
關節活動度受限」。
(二)原告因上述雙肩疼痛未見好轉,於105年10月開始請假休
養,並於105年10月27日開始至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
康群骨科)就診,經診斷為「雙肩旋轉袖肌撕裂傷」之傷
勢。原告於康群骨科就診至106年2月仍未痊癒,遂另於
106年2月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
經診斷始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性肩部旋轉肌腱完
全性撕裂」(下稱系爭傷害),需經手術縫合始能痊癒,
原告遂於106年2月24日進行右側肩旋轉肌腱縫合手術,
並於106年8月18日進行左側肩旋轉肌腱縫合手術。
(三)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進行成左側肩旋轉肌腱縫合手術,
原告手術完畢後至少需2個月休息不能負重及3個月之復
健治療,共計5個月,則自原告之手術全部完成之106年
8月18日起算5個月,即應以107年1月17日為治療期間
之最後1日。準此,原告因本件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17日。又原告月薪約
為45,0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領取原領工資損
害為699,678元【計算式:45,000元×(15個月+17/31個
月)=699,678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5,636元。總計為735,314元(計算式:699,678元+
35,636元=735,31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7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陳稱其自貨車上摔下,治療後自行開車北返,
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也為同樣的表示,嗣後於胥
元主到庭作證後始改稱自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並由胥
元主開車北返,其陳述前後矛盾;況胥元主於當時並未在
被告公司任職,並未受被告指派與原告至雅織公司載貨,
胥元主證詞並不可信。又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後,仍正
常持續工作十多天之久,至105年9月20日始前往泰林國
術館進行整復,至105年10月27日才至康群骨科進行門診
治療,倘若原告其於105年8月10日跌落時雙側肩膀劇痛
致無法工作,原告理應會到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醫療診斷,
不會前往非醫療機構的國術館進行推拿,且嗣後還持續工
作,是原告主張並不合理,原告並無於105年8月10日從
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
(二)原告提出蓋有五甲推拿整復所、推拿師 許明聖 等印文之收
據,並非正式的診斷證明書,且該收據的開立時間為106
年6月6日,明顯是臨訟製作之單據,其真實性存疑,更
何況整復所非專業醫療機構,並無診斷病因或傷因之能力
;又泰林國術館之傷情說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因為兩肩挫
傷,與敏盛醫院確診之系爭傷害有明顯不同。上開收據及
傷情說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105年8月10日執行職務
過程中跌倒受傷,及該次受傷與嗣後原告於106年2月間
經敏盛醫院確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康
群骨科及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系爭傷害係因
原告105年8月10日跌倒所致之記載,且敏盛醫院之病歷
記載:「患者主述係5個月前摔落,即持續肩部疼痛。」
然從106年2月23日向前推算5個月,原告因跌倒致雙肩
受傷的發生時間約為105年9月間,與原告所主張其係於
105年8月10日跌落間並無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
於該日至雅織公司廠房搬貨,於當日因受傷至國術館治療,
並於嗣後至泰林國術館、康群骨科、敏盛醫院就診,且因系
爭傷害於106年2月間至敏盛醫院手術等情,除原告是否於
105年8月10日自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受傷、系爭傷害是
否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傷情說明書、南
崁康群骨科診所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0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工資補償及醫
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於105年8月10日自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
受傷?(二)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與原告於105年8
月10日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於105年8月10日自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受傷?
1.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意旨,當事人
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
自不得予以駁回。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9日證人胥元主
作證時,對於胥元主於105年8月10日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事實並未爭執,反於交互詰問後,在107年9月17日始具狀
辯稱胥元主在105年8月10日已經離職等語,然而證人胥元
主是否於105年8月10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可輕易
查證之事實,被告於交互詰問前未加以確認,嗣後才辯稱胥
元主當時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堪認屬於因重大過失逾時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依其他事證,仍可稽核證人胥元主證
詞之真實性,依被告所辯情形,尚難認其所提前揭防禦方法
,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胥元主並未於
105年8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抗辯,係逾時提出防禦方
法,本院應予駁回等語,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胥元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跟原告到台南
雅織公司織布廠,但哪一天我記不清楚,我們的工作是從2
樓樓上把貨物丟到車斗載貨的地方,原告在樓上負責丟,我
在車上負責排列整齊,那天排貨到一半,雅織公司的人跑來
跟我說原告受傷,我工作是背向原告,我以為原告在2樓就
跑到樓上看,但我沒有看到原告,雅織公司的人說原告掉在
車子與牆壁中間,我跑到樓下看,原告躺在地上,我請雅織
公司的人拉原告出來,原告說他丟布的時候,有塊布掛在車
子護欄上面,他要撥下來給我不小心掉下來,我沒有陪同原
告去醫院,是雅織公司的人陪同原告去,原告回來之後,我
就開車載原告回桃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證人
胥元主上開所述,與原告起訴時及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所稱:原告是從貨車上掉下來;原告治療後忍痛開車北
返等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30至31頁),
且原告於證人胥元主證述前,未曾主張其是從雅織公司2樓
跌落,是證人胥元主證述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3.次查,證人即雅織公司協理吳素蜜證稱:我有協助原告至國
術館就醫,但時間忘記了,原告當天肩膀脫臼,雅織公司2
樓員工打電話告訴我,我去看時候原告已經自己弄好了,原
告有說他自己會弄脫臼的事情,我看到原告時他在2樓,是
坐著的,原告跟我說去國術館上個藥就好了;我確定當天就
醫的國術館不是「五甲推拿整復所」,是「泰全國術館」,
因為這家離雅織公司比較近,到了國術館後,推拿師說骨頭
已經就定位了,敷個膏藥就好;原告沒有從雅織公司2樓跌
落,也沒有從貨車上跌落,我確定我看到原告時他是在2樓
;被告公司都是2個以上的員工來取貨,但我忘記當天有幾
個人,也不知道是原告還是其他被告公司員工開車回台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依證人吳素蜜所述
,原告去雅織公司載貨當天,是在2樓時肩膀脫臼,並無從
2樓或貨車跌落1樓之事實,且當天原告就醫之國術館,也
並非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五甲推拿整復所」(見本院卷一
第9頁收據);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審理時稱:當天我去
的那家國術館沒有開證明,他不願意開,吳素蜜載我回雅織
公司後我才再自行去五甲推拿整復所,之後我都在那裡就診
;我跌落時是在1樓,我不知道為何吳素蜜說是在2樓見到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上開事證,原告就如何「
跌落受傷」之事實說詞反覆,且與證人吳素蜜證稱之事實有
明顯出入,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可信度自屬有疑;又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五甲推拿整復所」收據,並非其「受傷」後第
一時間就診之國術館,且其上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6日,
已是原告所稱其受傷時點近1年之後,顯係臨訟製作之證據
,故該收據上記載被告受有「左右側肩關節受傷」之傷勢,
縱認為真,亦難認是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在雅織公司所受
之傷勢。另依雅織公司台南廠房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
222頁),該廠房2樓之高度約有4至5米高,若原告從該
處跌落,理應受有相當傷勢,然而原告僅至國術館敷藥膏治
療,未至醫院檢查,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其是從雅織公司廠房2樓跌落,並非事實,至多僅能
認定原告在當天有肩關節脫臼之情形而已。
(二)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受傷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所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基法第
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
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
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因系爭傷害而於106年2月間於敏盛醫院手術治
療,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其受被告公司指派,於105年
8月10日至雅織公司台南廠房搬貨受傷所致,此為對原告有
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並無在雅織公司跌落受傷,且僅至國
術館接受藥膏治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
至9月20日間並無積極接受治療,至同年9月20日起才開始
接受較為密集之整復推拿,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國術會損
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傷情說明書、泰林國術館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0、77頁);而原告嗣後雖改稱其在105年
8月10日至9月20日間是邊治療邊工作,但原告僅提出中國
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及范國術館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並未提出治療紀錄供本院審酌,原告稱其在9月20日前是
邊工作邊治療,難認屬實;復依原告105年8月出勤紀錄,
原告於105年8月4、5、8、10、11、12、15、16、18、
22、23、24、25、26、27、29、30、31日均有簽到出勤,其
出勤狀況於105年8月10日後並未明顯減少或異常,此有原
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依原告上開
治療間隔近40日及工作正常出勤之情形,原告雖於105年8
月10日在雅織公司肩膀脫臼,但難認原告於當時已經受有影
響工作能力之「雙肩旋轉袖肌破裂」或「雙側性肩部旋轉肌
腱完全性撕裂」傷害。
⑵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康群骨科主治醫師 張僖 回函稱:雙肩
旋轉袖肌撕裂傷除急性的外力撞擊拉扯外,反覆的過度使用
亦可能造成肌腱的破裂,因此無法排除工作上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敏盛醫院主治醫師 蘇嘉瑞 則回函稱:
應係外力造成旋轉肌裂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雖有可能是在工作中所造成的,但亦不排
除有其他外力介入的可能性。而依敏盛醫院之病歷記載,原
告於106年2月23日就診時已經60歲,其自承於5個月前肩
部挫傷,此有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附卷可憑
(見本院一卷第85、87頁);泰林國術館則回函稱「李家進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從高處墜落導致兩肩關節挫傷…」
;南竹中醫診所105年9月26日收據上記載「右肩酸痛,摔
傷已1星期,活動引痛,痛處拒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18-1頁),是依敏盛醫院、泰林國術館及南竹中醫診
所之紀錄,均指向系爭傷害之症狀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左右,且另有其他外力介入因素造成,此核與原告自105年
9月20日起始積極接受治療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應是於10
5年9月20日左右才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在105年8月
10日至9月20日間,原告並無積極治療及工作正常之情形,
系爭傷害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在雅織公司所受之肩膀脫
臼傷勢,難論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傷害是在被告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原告
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被告應為此負責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