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王沐仁
嚴 王翠嬌
王沐武
王明君
陳朝榮
陳朝文
陳朝華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沐仁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任永賢 住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任永琴 住同上
被 告 任永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任永琴 住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王沐坤 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秋結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依被代位人王沐坤之應繼分
比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被代位人王沐坤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代位人王沐坤及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
1頁反面),足認原告於陳報狀上記載將被代位人王沐坤列
為被告係為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王沐坤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新臺幣(下同)400,248元
,及其中394,139元自95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
訴外人台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04163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
告對訴外人王沐坤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
承人王秋結(按起訴狀上誤載為 高江鳳雪 )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而嗣後被繼承人過世,系爭遺產由訴外人王沐坤
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未辦理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而訴外人王沐坤復怠
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訴外人王沐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所核發
桃院晴101 司執俊 字地4163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補字第31號卷第4至16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2
7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繕本、建物登記公務用繕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中地登字第1070003733號函及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之建物稅籍資料
等件相符(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1號卷第20至70、89至
114頁及本院卷第27至41頁及第74至93頁)。又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節,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31號卷第71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繼承人僅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1號卷
第71頁);而原告對訴外人王沐坤既有前開債權存在,而
系爭遺產又為被繼承人所遺,且被告等均為繼承人,又綜
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
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訴外人王沐坤自得隨時
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訴外人王沐坤
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訴外人王沐坤確有怠於
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沐坤對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即屬有據。
(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訴外人王沐坤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
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
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王沐坤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沐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
附表二之訴外人王沐坤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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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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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409│建│1557│公同共有│
│││││││││478/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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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層次│面積││
├─┼───┼────┼────┼──┼───┼───┼────┤
│1│10│桃園市觀│桃園市觀│土造│1層│148.3│公同共有│
│││音區 藍埔 │音區藍埔││││1/3│
│││段│村9 鄰青 │││││
││││埔34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王沐坤│1/7│
├──┼─────────────┼──────┤
│2│王沐仁│1/7│
├──┼─────────────┼──────┤
│3│王沐武│1/7│
├──┼─────────────┼──────┤
│4│嚴王翠嬌│1/7│
├──┼─────────────┼──────┤
│5│王明君│1/7│
├──┼─────────────┼──────┤
│6│陳朝榮│1/21│
├──┼─────────────┼──────┤
│7│陳朝文│1/21│
├──┼─────────────┼──────┤
│8│陳朝華│1/21│
├──┼─────────────┼──────┤
│9│任永俊│1/21│
├──┼─────────────┼──────┤
│10│任永琴│1/21│
├──┼─────────────┼──────┤
│11│任永賢│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