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超前為告訴人 宋寬明 之姪女婿,其因不滿告訴人,而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2年
8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前,以油性墨汁潑灑於該處鐵門,致上開鐵門污損;及於㈡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59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以油性墨汁潑灑告訴人上址鐵門,致該鐵門污損,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應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毀損罪之成立,需以使所毀損之物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達到終局喪失之結果為前提,即必須終局對財產所有或持有人對該物之經濟使用效益產生剝奪或破壞之結果者屬之,而不及於對於物一時性之輕微損壞。而所謂之「效用」,解釋上固然可能包括物體本來的利用價值、外觀或美觀等附隨及交換價值在內,然除藝術品等以美觀為其價值所在之物外,物體之外觀及美觀等效能在大多數之情形下,多僅為附隨效用,尚與物體本身之實用效能無涉;且究竟何等對外觀或美觀的影響足認係已生毀損之結果,因美觀性本質事涉主觀,受損與否之判定易流於恣意,有其不明確之處,本諸構成要件明確性、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縱認美觀性為物之功能,解釋應從嚴為之,即應在物之外觀或美觀為其重要之效用,且行為人對某物之外觀及美觀之危害,已終局影響該物本身重要之經濟效能,或已使他人再無從依該物原有之外觀為美觀性評價之可能,此時方能認有成立毀損罪責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宋林麗卿 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2次在告訴人之前揭住處鐵門上潑灑墨汁,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潑的是水性的墨汁,不會留下痕跡,伊認為只是污損,沒有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前揭住處鐵門2次潑灑墨汁乙節,經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前揭事證在卷足參,固堪認定。惟查,該鐵門雖曾2次遭潑灑墨汁,然經清洗後,僅門柱處有刮傷痕跡,鐵門上之「庫」、「請」、「勿」等紅色字體上,分別有刮痕及黑色細斜之墨汁痕跡,地面上以及門旁樑柱底部分留有黑色墨水痕跡,此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照片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2頁,第83至84頁)。是該鐵門自整體觀之,除存有細部之污痕及刮痕外,鐵門本身的堅固性及遮障性功能未受任何影響;另其門上之字樣亦屬清晰可辨,亦未因遭潑灑墨水或除去墨水之故而模糊或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亦難謂其本身表示意思之功能性受有何影響。故在清潔後,該鐵門用以遮蔽、防閒之功能性及其外部之美觀性均已難認仍受有何等破壞或損害,縱認被告潑灑墨汁之行為當下確實短暫造成該鐵門之美觀之功能受有重大影響,然既非對鐵門之外觀及功能造成何等終局性之影響,自核與本罪之成立應以物品受有「終局」損害之要件有間。而就上開鐵門前之地面、樑柱底部之墨汁痕跡,查該地面之水溝蓋上雖有輕微墨汁痕跡,然水溝蓋之用途僅係防止人車、雜物掉落水溝內,而維持水溝排水之功能,該處之水溝蓋亦係水泥原色,並無任何美觀作用;而牆壁、樑柱之功用本在建構房屋,以前述樑柱底部之墨汁痕跡,亦不影響樑柱之功能性,均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客觀犯行。
㈡次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犯意觀之,查就該鐵門兩次遭潑灑墨汁後,分別如何清理以回復至上開照片內所示狀態乙節,經證人宋林麗卿於偵訊中證稱:遭潑的墨汁應該是寫毛筆的墨汁,遭潑後之鐵門是用加壓水及清潔劑刷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頁反面),足認該墨水痕跡之清理可無須採取破壞、變化鐵門功能、性質之方式,得以一般清洗方式去除之,尚非難以去除之物質。而證人即告訴人宋寬明雖證稱:洗完後鐵門有留下刷洗的傷痕,還有地板上的痕跡洗不掉(他字卷第14頁反面),此固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對鐵門進行清潔後,留下之痕跡確均屬細微,非近觀無法充分辨識;於鐵門前水溝蓋上或牆壁樑柱處所留下之少許黑色墨跡,縱係被告潑灑墨汁或告訴人為清除被告所潑灑之墨汁所致,亦不影響水溝蓋、樑柱之功能,且亦屬不易察覺,是被告辯稱其所潑灑者為水性墨汁,不會留下痕跡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至告訴人事後選擇以刷洗方式清除該墨跡,縱亦因此於鐵門產生刮痕,亦難謂係在被告行為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內,是被告主觀上,有無以潑灑墨汁之行為造成鐵門或門前水溝蓋、樑柱等物產生功能上終局毀損之結果,而得以認其有毀損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㈢綜合以上,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之構成要件,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尚有毀損之犯意,自無從對其遽繩以毀損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潑灑墨水之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有無擔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循各該途徑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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