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40號
原告 賴怡瑄
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被告陳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哲文、范友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變更後請求為醫療費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於109年1月31日13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中正路87號前欲上樹林陸橋時,因車輛故障而向右往路邊停靠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然未禮讓原告,於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陳俊傑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醫療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3,600元,總計4,650元。又被告陳俊傑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哲文、范友玉應與被告陳俊傑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車輛故障而向右往路邊停靠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然未禮讓原告,於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被告陳俊傑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收據1張、請假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傑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俊傑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陳俊傑為89年9月生,其為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駕駛行為顯示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哲文、范友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哲文、范友玉與被告陳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俊傑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胸壁挫
傷、損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醫療收據為證,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依文榮工程有限公司文書處理及發票收付,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日薪1,200元乘上3日,共計損失3,600元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惟查,原告自承工作損失部分,並無醫院醫囑建議應休養三日之記載,僅有記載應在家休養,但沒有記載日期,可見前揭醫院之醫囑皆未認定原告有即刻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傑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請求被告陳哲文、范友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被告陳俊傑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暨被告陳哲文、范友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