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乙○○、甲○○之指訴。⑶通聯紀錄乙紙。⑷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明細乙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