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曼嫄
黃桂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應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曼嫄、黃桂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分為 彭春香 之三女、四女,彭春香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長女 胡貴梅 、次女 胡菊梅 。詎胡曼嫄、黃桂英明知彭春香業已死亡,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彭春香所遺留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其
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胡菊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持原由胡貴梅所保管彭春香之印章,盜蓋彭春香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彭春香尚在世並授權,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15萬元,合計2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後龍鎮農會對於帳號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曼嫄、黃桂英涉有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曼嫄、黃桂英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胡菊梅之指述、證人胡貴梅、 黃阿安 之證述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5年1月12日後農信字第1057000015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胡曼嫄辯稱:「否認犯罪,我們只是遵照媽媽生前交代
的遺願去處理,媽媽進醫院的時候,印章交給我大姐胡貴梅,胡貴梅20日早上在頭份殯葬所交給我印章、存簿、定存單,領出來後,將15萬現金拿給胡貴梅,170萬元匯款到黃桂英帳戶,60萬元匯款到我帳戶,因為當時喪葬都是我處理,我不知道我大姊有沒有通知胡菊梅,但這些事情都是大家同意的。印鑑章跟存摺是大姐交給我去辦的,那時候沒有想到遺產繼承要平均分配,只想到媽媽交代的遺願,媽媽說錢是她自己要用,她用剩下的就要還給黃阿安,媽媽過世時黃桂英有在場,我媽媽還有告訴她這件事。印鑑章是媽媽在計程車上自己拿出來給胡貴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0至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㈡被告黃桂英辯稱:「否認犯罪,170萬元是要給我爸爸黃阿
安的,當天沒有黃阿安的帳戶,所以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爸爸黃阿安跟我一起住,生活都是我在照顧,所以錢還在我這裡。當時是大姐把印鑑、存摺、定存的交給胡曼嫄,然後胡曼嫄載我一起過去領的,當時匯款是直接匯到我帳戶,媽媽有說錢要給黃阿安,因為我沒有我爸爸黃阿安的存摺那些,只好先匯到我帳戶,錢全部要給黃阿安,當時胡貴梅從媽媽身上拿印鑑章時我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9頁背面)。
㈢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證人胡菊梅自述其相
隔一年多才提告,是為了反制被告胡曼嫄對她提告的部分,所以本件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證明力本來就有問題。另依證人胡貴梅所證述,彭春香於死亡將存摺、印章交給證人胡貴梅並交代除喪葬費外,剩餘款給予黃阿安,後因證人胡貴梅身體不舒服才叫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去領,且被告二人於彭春香生前亦多次聽聞彭春香告知死後要把存款交予黃阿安等語,所以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確信依照彭春香遺囑,而前往提領彭春香遺留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99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對於其等確有於被繼承人彭春香死
亡後,於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由被告胡曼嫄填具被繼承人彭春香名義之取款憑條,再由被告胡曼嫄將原由證人胡貴梅所保管被繼承人彭春香之印章交給行員蓋印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提示,提領被繼承人彭春香帳戶內之230萬元、15萬元,合計245萬元;另被告黃桂英有於103年10月20日在後龍鎮農會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其等所提領之金額中之170萬元匯入其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胡貴梅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5年1月12日後農信字第1057000015號函暨所附彭春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1月至
104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胡貴梅與被告二人雖為親屬關係,但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胡貴梅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上開被告胡曼嫄、黃桂英所陳事實,均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均堪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菊梅雖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媽媽生前
身分證、存摺、印鑑章等東西是她自己保管,被告二人在媽媽死後去領媽媽存摺裡面的錢這件事,我是領完事後兩、三天才知道,是大姐告訴我他們去領錢回來了,全部都領出來了,他說這筆錢要做喪葬費用,扣除還有剩的沒有講怎麼處理,領錢的時候我不知道,完全不知情,其沒有聽過母親說要把錢全部給證人黃阿安,證人胡貴梅在葬儀社那邊跟我說他們去領錢回來了,沒有跟我說領了多少錢,被繼承人彭春香死亡後,喪葬費用就由領錢的那個人出,全部他們包辦,我不知道怎麼弄的,我沒有出喪葬費用,我沒有聽到被告胡曼嫄在被繼承人彭春香靈前說錢照他遺願分配這件事,第一次掃墓時有沒有聽到我忘記了,我沒有告知過被告說他們侵占媽媽的錢,我事隔一年多提告,是因為他先告我侵占我媽媽的財產,我想說反告他,如果被告胡曼嫄沒有告我侵占媽媽的財產,我就不會提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查,告訴人胡菊梅就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彭春香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彭春香帳戶內之存款一情,係於被繼承人彭春香死亡後數日即知情,然告訴人胡菊梅自知情開始均未向被告二人表示反對意思或是要求被告二人就提領之金額平均分配,反而在遲至一年多後始提出告訴,且據告訴人胡菊梅自陳其提出告訴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胡曼嫄在此之前先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其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被告胡曼嫄,足徵告訴人胡菊梅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是報復性提告,則於此立場下,告訴人胡菊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慮,故其證述被告二人提領被繼承人彭春香存款時其不知情云云,尚有可疑;且依據證人胡貴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媽媽過世的時候,告訴人胡菊梅他們不在家,媽媽出殯前做法會的時候,被告胡曼嫄有在靈前說遵照媽媽的遺願來處理,那告訴人胡菊梅也在場,告訴人胡菊梅也有聽到,告訴人胡菊梅沒有反對的意思,隔年清明節掃墓時,被告胡曼嫄有在墳前說她有遵照媽媽遺願,除了支付喪葬費,把錢轉給證人黃阿安這件事,告訴人胡菊梅也在場,告訴人胡菊梅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是依據證人胡貴梅上開證述,足徵被繼承人彭春香死亡之時,告訴人胡菊梅並未在家,則告訴人胡菊梅既未陪伴在側,倘被繼承人有交代任何金錢分配事宜,其自然無法聽聞,然不得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眾人曾於法會、掃墓之際重申被繼承人遺願,且告訴人胡菊梅都在現場聽聞,且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告訴人胡菊梅事後指稱其從來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稱要把錢給證人黃阿安、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願並不知情乙節,並無可採。
㈢另證人黃阿安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稱:「被繼承人彭春香
生前有說過剩下的存款要給我當養老,後來我沒有拿到錢,被繼承人彭春香要給被告黃桂英保管,因為我跟被告黃桂英住,我有同意要給我的錢放在被告黃桂英這邊,被繼承人彭春香是還沒離婚,住在後龍的時候跟我說全部的錢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另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
「被繼承人彭春香是我前妻,被告黃桂英是我女兒,被告胡曼嫄是我前妻的前夫所生的女兒,也算是我的女兒,99年以前尚未離婚,被繼承人彭春香有跟我說過死後遺產要留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遺產,被告黃桂英有領170萬元的事情我知道,被繼承人彭春香說這170萬元要給我,我女兒即被告黃桂英存到她的戶頭,是我將來的養老金,被繼承人彭春香沒有立遺囑,只有口頭交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第23至24頁);而證人黃阿安與被告黃桂英為父女關係,與被告胡曼嫄並無直接血親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阿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依證人黃阿安之證述內容觀察,被繼承人彭春香於死亡之前,即曾經以口述方式告知證人黃阿安,要將其剩餘存款作為證人黃阿安養老金,則核與被告胡曼嫄、黃桂英所稱其等將被繼承人之剩餘存款提領出來後,是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將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存入被告黃桂英帳戶內供證人黃阿安日後養老所用等語相符,則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均非全然無據;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之認知,確實係自認依被繼承人口頭交代之遺願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並無將遺產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㈣證人胡貴梅於偵查中證述稱:「被繼承人彭春香生前將印章
、存摺、定存單交給我保管,被繼承人彭春香生前有跟我表示她的錢除了喪葬費外,其他剩下的錢都給繼父黃阿安,10
3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彭春香死亡,隔日即20日我身體不舒服,我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黃桂英、胡曼嫄她們去領,領出來用於喪葬費及給證人黃阿安,留60萬元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47頁);另其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繼承人彭春香還沒過世時就跟我說「以後這個印章、存摺你拿去,這些錢要給黃阿安」,跟我講過很多次,103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彭春香去世之前,有把存摺、印章這些交代給我,本來是我要去處理,因為我剛好身體不舒服,才交代被告胡曼嫄她們去處理,被繼承人彭春香過世後不知道第幾天,告訴人胡菊梅來上香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媽媽的錢要辦喪事,剩下的就要給黃阿安」,告訴人胡菊梅有想要拿,我說我們做子女的不能拿,告訴人胡菊梅就說照我的意思去做,沒有表示反對,也就是同意做這樣的分配,被繼承人彭春香生前跟我交代遺產都要給黃阿安時,除了我,被告胡曼嫄、黃桂英都有聽到,被繼承人彭春香生前印章存摺都自己保管,印章存摺是去醫院的時候,被繼承人彭春香自己拿出來要我幫她保管,被繼承人彭春香有交代如果她過世要趕快去領出來,當時我把存摺、印鑑交給被告胡曼嫄、黃桂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㈤綜上所述,據上開證人胡貴梅證述內容觀察,被繼承人彭春
香過世之前即自行將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證人胡貴梅保管,並指示提領及遺產分配事宜,惟嗣後因證人胡貴梅身體不適,遂將其保管之彭春香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彭春香帳戶內存款,則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主觀上應係認其等經過授權持有被繼承人彭春香名下之帳戶存摺、印鑑,且係聽從證人胡貴梅指示而協助證人胡貴梅領取被繼承人彭春香帳戶內之款項無訛,則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上開辯稱其等係依照證人胡貴梅指示,及被繼承人彭春香遺願,而前往後龍鎮農會填具領款單領款及將扣除喪葬費用預留款後之17
0萬元匯款至被告黃桂英帳戶內給證人黃阿安等語,即非無據,故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並以行使之犯罪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六、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曼嫄、黃桂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胡曼嫄、黃桂英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胡曼嫄、黃桂英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