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百荷 即 廖夙川 即 廖秀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麗卿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麗卿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曾麗卿已由債務人廖百荷代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曾麗卿係民間債權人,應提出相關之借貸明細、借款及資金轉出之佐證資料等語。相對人就此則抗辯稱:債務人先前向相對人曾麗卿借款後,均係由曾麗卿將相關款項匯入債務人於新竹三信儲蓄部之帳戶內(現為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債務人實際借款共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總計金額為75萬元,並提出以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及存簿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另就債務人使用其前夫 韓武雄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借款50萬元部分,因無法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亦無法證明係債務人自身之借款,故該部分同意不予請求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麗卿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簿匯款明細證明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據其表示其向相對人曾麗卿所借款項並未清償,且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查明相對人曾麗卿存簿匯款明細所載之帳號帳戶名稱確為債務人,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就相對人曾麗卿所申報之債權其中之75萬元部分足堪認定為真正,逾此部分無法證明係債務人之借款,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