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毛彥程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民事異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新北地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卷面、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起訴狀、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231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公務員懲戒案件聲請更正錯誤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書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電子郵件、司法院政風處電子郵件(依序見本院卷第5-13、21-23、32-34、42-43頁、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第60頁、第70-72頁)等件,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致未能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