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邱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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