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佰粉 即三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陶新月 (又名: 陶思瑋 )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11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4樓房屋裝璜工程,陶新月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予被告
,被告則係由其夫婿丙○○負責施工,原告與被告或丙○○
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亦無直接雇傭關係。因系爭房屋裝璜
工程進度緩慢,陶新月又未付款予丙○○,原告遂與陶新月
、丙○○等於同年12月15日三人當場協調,原告勉強同意由
丙○○繼續施工,待三方共同驗收無虞後,由陶新月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水電工程款(不含衛生設備),原
告與陶新月並當場簽立字據一張。詎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9153號),原告迄未收受該支付
命令,僅在住處(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信箱投信
口,看到郵差黏貼之寄存通知單,依指示前往轄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欲領取寄存之信件,但警
員迄未找到寄存之信件交付。該紙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裝璜工程水電部分已經完工,原告
亦已遷入居住使用,陶新月、原告及被告等三人於96年12月
15日在施工現場協調付款事宜,清運廢棄物之雜工 廖紹青
在場清理。原告未依當日協調結果付款,屢催不理,被告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9153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支付148,000元(含衛浴、燈具設備費用餘款
),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法
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9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
(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153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20日經
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住所地(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有送達
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爭執該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有未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直接雇
傭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陶新月沒有依約如期施工云
云,均係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153號支付命令)成
立前之事由,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
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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