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范其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4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林東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林林貴 (前經原審發布通緝,待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BOSS」之人(下稱「BOSS」)邀約從事負責指示、監督車手提款等工作後,並於110年1月間某日,邀約林東德加入,林東德明知對方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林林貴之邀,參與由「BOSS」、林林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林東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BOSS」、林林貴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東德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再由林林貴指示林東德前往提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 陳鳳凰 ,冒用健保局公務員名義,佯稱其詐領健保費,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鳳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2時2分許、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至林東德兆豐帳戶內。林林貴收到指示後,駕車搭載林東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分行,分別於110年14日下午1時10分許起提領40萬元(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款10萬元)、110年1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起,提領30萬元(臨櫃提款20萬元,ATM提款1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林林貴,由林林貴轉交「BOSS」指定之人,藉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9,000元,合計24,000元之報酬。嗣因陳鳳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定前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洗錢,且屬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4,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則為認罪之供述,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99頁、第109頁),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林貴之招攬,而提供帳戶並親自領款,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客觀事實即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不諳法律,以致於在原審未承認具有詐欺故意,並非出於飾詞圖卸。㈡被告於事發後深感悔悟,欲彌補告訴人 陳鳯凰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本院安排調解。㈢被告並無前科,因當時從事計程車生意不佳又背負車貸,經濟陷入困境,還須扶養母親,才會誤觸法網,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處以法定本刑毋寧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帳戶(存簿、提款卡)予同案被告林林貴
,於110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與林林貴一起至銀行,提領40萬元、30萬元後,均交付林林貴,並自林林貴取得約定報酬1萬5,000元及9,000元之事實,業於110年3月2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01、704至706頁,偵9258卷第150至151頁),並於111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對於詐欺、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偵1322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林林貴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之供述。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林林貴告知進入兆豐帳戶的是賭博的錢,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在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雖從一重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之前揭明,仍應就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以審酌。
㈡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相信林林貴說的,是 博奕 的錢,有想到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但半被說服就將存簿交出去,當時太相信林林貴的說法(警卷第706至707頁)。林林貴叫我去領的,他當初跟我說那是線上博奕玩家輸的錢,(領錢)林林貴全程都有陪同,第一天領完直接在車上交給林林貴,第二天林林貴自己有開車,在交流道那邊在車上交給他。我只認識林林貴,他一開始跟我說這些是線上博奕賭博的錢,要用我的帳戶把這些錢打到裡面,再做領出來的動作(偵9258卷第150至151頁)等語,顯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嗣於111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110年1月時上網找辦理貸款的資訊,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的帳戶內餘額不夠,要做流水,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做存款餘額的記錄,這樣才可以通過申貸。我是直接將提款卡、存摺拿給對方,地點在竹南的遊藝場內,密碼我沒有提供給對方,過不到一週,在同一個遊藝場還給我,對方要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問:對於詐欺、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1322卷第109至110頁),雖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承認,但參照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所稱:為了申辦貸款,做流水,始提供兆豐帳戶存簿、提款卡,再依對方要求提領匯入兆豐帳戶內的款項交付對方等情,顯難認為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之供述,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被訴全部犯行,本案因警方查獲被告臨櫃取款及被告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證據(警卷第707至717頁),被告無從否認有提款之事實,但依其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先後辯稱:係辦理貸款做流水量,林林貴說是博奕的錢,當下不知是詐欺他人的犯罪所得等情,均非屬參與犯罪組織主要事實之自白供述,且不無避重就輕意圖規避罪責之嫌,則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難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以減刑。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致臻合情、合理。本案被告圖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可獲得抽取一定比例報酬之不法利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造成財產損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縱然經濟困窘,亦不得藉非法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既知母親需其扶養,原應謹慎行止,其未思慮對於家庭應負之責任,仍為本件犯行,自己應承擔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減刑之合理事由,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㈣關於與告訴人調解部分,原審曾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
月6日試行調解,告訴人依時到場,被告未到,參照調解委員於調解進行單記載「告訴人很高意願談和解,惜對造(指被告)未到場」(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可見被告並未珍惜原審安排試行調解的機會,錯失良機在先。被告上訴本院後,固然出於積極的態度提出賠償計畫,擬以3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59頁),然為告訴人所拒,此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關於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結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之賠償計畫,既為告訴人所拒,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
2月2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供述,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然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曾就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自白之供述,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之供述,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量刑應予審酌事項,且屬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併予審酌,容非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吸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曾為認罪之供述,嗣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然上訴本院後,終能認罪坦承犯行。被告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致使原有高度調解意願之告訴人空跑,以致於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未獲告訴人接受。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高達70萬元,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告訴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檢、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圖快速賺取高額報酬,不惜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70萬元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一度承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錯失原審安排的調解機會,以致於難以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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