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5所示之刑。許家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事實
一、莊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前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許家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特定比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 陳星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除由莊家豪提供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外,於莊家豪向其不知情之前妻許○雯、不知情之友人李○芳、黃○,及許家銘向其不知情之前妻周○雁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後(許○雯、李○芳、黃○、周○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手法詐欺鄭○妘、林○芝、紀○均、尹○惠、曾○銘(下稱鄭○妘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後莊家豪再指示許○雯、李○芳提領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指示黃○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剩餘7萬4711元即抵充先前向黃○所借7萬元債務之本息,而許家銘亦通知周○雁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或轉帳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迨鄭○妘、林○芝、紀○均、尹○惠均因受騙而轉匯款項,且莊家豪、許家銘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莊家豪、許家銘先各自從中抽取萬分之
2、千分之2作為報酬(詳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莊家豪或許家銘以不詳方式依「陳星」指示將剩餘款項繳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又曾○銘亦因受騙予以轉匯款項,然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為黃○所掌管,且該帳戶於109年11月18日1時46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且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支配、管領該款項,復因未及取得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嗣鄭○妘等5人均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妘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原審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下稱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8249卷第23至27頁,偵13688卷第55至60頁,偵10677卷第29至34、35至39、315至319、347至350頁,偵14974卷第69至79、95至101頁,偵8249卷第241至243頁,偵37466卷第61至64、65至72、73至75頁,偵35388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123至143、171至
189、353至368、459至489頁,本院卷一第110、347、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妘、紀○均、尹○惠、證人即被害人林○芝、曾○銘、證人周○雁、許○雯、江○如、黃○、李○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249卷第33至37、39至42、43至45、241至243頁,偵13688卷第39至42、99至103、105、106、107至111、113、114頁,偵10677卷第41至44、45至50、51、52、315至319、347至350頁,偵37466卷第49至53、55至59、89至92、135至138頁,偵35388卷第27至32頁,偵14974卷第31至43、53至59、103至105、107至115、119至121頁,原審卷第353至3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江○如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許○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莊家豪與暱稱「Monkey」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24日函暨檢附證人江○如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妘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告訴人鄭○妘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頁面資料、被告莊家豪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證人周○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被告莊家豪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證人許○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被告莊家豪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Monkey」及「往后余生」資料畫面及自拍照截圖、證人尹○惠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銘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本票影本1紙(受款人:證人黃○、票號:CH234626號、發票人:
被告莊家豪、票面金額:7萬元、發票日期:109年5月18日)、證人黃○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30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函暨檢附證人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7日函暨檢附證人許○雯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紀○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所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8月12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8249卷第47至50、51、75、79、81至87、89至144、145至191、235至237頁,偵10677卷第53至57、59至
61、67、71至73、79、83、89、109至125、153、155至171、173至225、233至241、243、245至291頁,偵13688卷第49至53、61至8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9、141、143、145、146、149至157頁,偵14974卷第45至51、61至
67、81至87、89至93、127、129、151、161至203、205、215至237、331至341、343至347、349、351、353、409頁,偵35388卷第53至65頁,偵37466卷第77至83、85、87、95至10
3、105至109、111至118、121至134、139至145、147至159頁,原審卷第437頁),足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宣導,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倘若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轉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另行支出費用委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查,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08年8月份在柬埔寨巴韋市承包工程時,結識一名大陸朋友,本名叫『陳星』男子,平時都有聯繫,直到109年10月份他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說有一個投資網站,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暫時無法來臺,請我幫忙協助代收他人款項及轉匯款人民幣至他提供之大陸帳戶內。」等語(見偵8249卷第2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陳星』一直幫我很大的忙,我是有懷疑款項來源是不法所得,但基於人情我還是借了。」等語(見偵10677卷第350頁),經核與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莊家豪要求我說:『他有一名大陸朋友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無法來臺請他幫忙協助匯款,請我幫忙轉匯款』,因為我當時銀行匯款金額已經超過額度,所以我就請我前妻周○雁用她申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匯款給莊家豪告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249卷第3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交付帳戶給莊家豪,有想過他是要收詐騙款項,我有懷疑過,但基於朋友信任及我想要賺錢,我還是交付帳戶給莊家豪。」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677卷第349頁)。是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既已懷疑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等應可預見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非法,竟猶提供被告莊家豪自己名下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許○雯、李○芳、黃○、周○雁借用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陳星」提款後,再予轉匯予「陳星」,足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證人黃○未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或金融卡借給別人使用等語甚詳(見偵14974卷第59頁)。依此,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掌控證人黃○申設之聯邦商銀帳戶資料,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曾○銘遭騙後,將5萬元匯入證人黃○申設之聯邦商銀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莊家豪未能即時通知證人黃○提領或轉匯該款項,自不得認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僅處於未遂階段。又倘若該帳戶未遭凍結,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即有可能取得被害人曾○銘所匯之款項,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未及取得該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莊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及被告許家銘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462頁,本院卷一第326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陳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其中被告莊家豪係編號1、3、5)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
許○雯、李○芳、黃○、周○雁及江○如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許○雯等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紀○均、尹○惠均因受騙而多次轉
匯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團成員有指示周○雁、許○雯、江○如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紀○均、尹○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及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暨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不法行為尚未使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㈧被告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
,及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復以投資獲利或握有私密照片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投入資金、交付款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此等詐欺手法乃利用人性嚮往寬裕生活、畏懼名譽受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顧查證即交付金錢,破壞人我之間互信,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仍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且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縱然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已各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並實際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無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受有金錢損失,猶執意參與此種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先後,及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可能遭到撤銷等情,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本院認為尚不能憑此而認應予酌減其刑。被告許家銘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許家銘所涉應屬同一次犯罪事實且參與程度非重,僅為低度行為,而檢察官先後起訴情形,造成前案之緩刑有遭撤銷之風險,此風險與被告許家銘之罪責無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使前案緩刑不致遭強制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81、487、488頁,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尚非可採。
被告莊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罪,及被告許家
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莊家豪、許家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莊家豪及許家銘係與綽號「陳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二㈡),惟原審認被告莊家豪及許家銘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顯有違誤。⒉被告莊家豪及許家銘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繼續履行賠償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⒊綜上所述,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撤銷事由⒈部分,為有理由;雖被告莊家豪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予以併科罰金、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未諭知緩刑等均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許家銘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詞,均無理由,且未指摘上開撤銷事由⒉部分,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均正值
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均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參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各與告訴人鄭○妘、紀○均、尹○惠、被害人林○芝、曾○銘達成調(和)解,並依調(和)解條件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莊家豪、許家銘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妘、紀○均、尹○惠、被害人林○芝及曾○銘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家豪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家銘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觀察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認除處以有期徒刑外,尚有必要併科罰金,因而就被告莊家豪部分併科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及就被告許家銘部分併科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可提起上訴,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聲請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因本案犯行所各自獲取之不法利得,詳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其等與告訴人鄭○妘、紀○均、尹○惠、被害人林○芝、曾○銘均達成調(和)解乙節,亦詳如附表二所載。而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犯後賠償予告訴人鄭○妘、紀○均、尹○惠、被害人林○芝之款項,已逾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尹○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5
萬元、4萬4711元匯入證人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證人黃○僅將其中2萬元轉帳予被告莊家豪,被告莊家豪取得該筆2萬元後交予被告許家銘,由被告許家銘轉交予「陳星」,所餘7萬4711元則由被告莊家豪充作清償向證人黃○借款所支付之本息等情,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稱:尹○惠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的錢是由黃○所提領,因為我積欠黃○的錢,所收取之款項其中7萬元便作為償還債務之金額,另外2萬元則由黃○提領後交付予我,其餘4711元是給予黃○當作借款利息,黃○將多出的款項2萬元提領並交付予我,我再交付被告許家銘,由被告許家銘轉交予「陳星」等語甚詳(見偵14974卷第71、73、77頁),經核與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豪向我借7萬元,他用匯款的方式還我錢,總共匯9萬多元,後來被告莊家豪說他匯錯金額,我就把多的錢匯還給被告莊家豪,就是109年11月14日電子轉出2萬元那1筆,之後連續4筆跨行提款2萬元,是隔天家裡要用到錢,我就先把錢提出來,至於4711元部分,是被告莊家豪說要給我當作欠款的利息,所以,109年11月14日這兩筆各為5萬元、4萬4711元的款項,總共9萬4711元,最後我只有轉2萬元給被告莊家豪,轉帳的帳號是被告莊家豪提供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0至364頁),並有受款人證人黃○、票號CH234626號、發票人被告莊家豪、票面金額7萬元、發票日期109年5月18日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14974卷第349頁)。依此,告訴人尹○惠受騙之款項9萬4711元,其中7萬4711元由被告莊家豪作為抵償積欠證人黃○之欠款,所餘2萬元部分,亦經由被告許家銘向被告莊家豪取得後,轉交予「陳星」。是被告許家銘實際轉交予「陳星」之款項僅2萬元,則於計算被告許家銘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時,自不包括被告莊家豪擅自處分之7萬4711元,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除前開其等實
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詐欺贓款既已依「陳星」指示繳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即非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有,且未在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實際掌控中。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犯罪所得1鄭○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妘,並佯稱投資POPulus外匯交易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鄭○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5萬元周○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其餘1萬元非鄭○妘受騙之款項)莊家豪:5萬元×萬分之2=10元許家銘:5萬元×千分之2=100元2林○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芝,並佯稱有比大小可以抽傭金賺錢云云,致林○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3萬元江○如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江○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轉匯至下列帳戶)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3萬元(本次取款4萬2900元,其餘1萬2900元非林○芝受騙所匯款項)許家銘:3萬元×千分之2=60元周○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周○雁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轉匯至下列帳戶)許○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紀○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紀○均,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云云,致紀○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③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④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⑥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⑦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①1萬元②1萬2000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共27萬2000元)①周○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周○雁轉匯至許○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及23日上午5時10分許③④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⑤109年10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9日)下午2時22分、34分許⑥⑦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27分、38分、39分、9時46分(原判決漏載)、2日凌晨0時3分許①1萬元(本次取款4萬2900元,其餘3萬2900元非紀○均受騙所匯款項)②2000元、1萬元③④9萬3400元、6600元〈本次轉帳3萬7000元,餘款3萬400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4000元)非紀○均受騙所匯款項〉⑤4萬5000元、5000元〈本次轉帳5803元(原判決誤載為5000元),餘款803元(原判決誤載為800元)非紀○均受騙所匯款項〉⑥⑦2萬元、3萬元、3萬元、5800、1萬4200元(本次轉帳3萬5000元,餘款2萬800元非紀○均受騙匯款之款項)(共27萬2000元)莊家豪:27萬2000元×萬分之2=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許家銘:27萬2000元×千分之2=544元②③④⑤莊家豪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⑦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尹○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尹○惠,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尹○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②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①5萬元②4萬4711元(共9萬4711元)黃○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2萬元(備註:剩餘7萬4711元部分,莊家豪逕自決定將之充作其還款予黃○之借款本息)許家銘:2萬元×千分之2=40元5曾○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曾○銘,並佯稱握有其私密影像云云,致曾○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5萬元同上無無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和(調)解內容履行情形1鄭○妘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連帶賠償4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內部約定由被告莊家豪負責給付,而被告莊家豪於111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12年1月16日、2月15日,各給付2000元,共7期,合計1萬40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5、519、52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1、383至387頁)。2林○芝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連帶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85、386頁)。於111年5月18日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85、386頁)。3紀○均被告莊家豪願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許家銘願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21頁)。被告莊家豪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許家銘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421頁)。4尹○惠被告許家銘願賠償3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95頁)。被告許家銘於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8000元,並分別於111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4日、2月14日,各給付1500元,共7期,合計1萬500元,有轉帳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5曾○銘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連帶賠償4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內部約定由被告許家銘負責給付,而被告許家銘於111年8月14日、9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4日、2月14日2筆(其中1筆補111年10月份),各給付2000元,共7期,合計1萬40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5、51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主文1鄭○妘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芝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紀○均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尹○惠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曾○銘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