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莊招治
莊國鴻
一、債務人莊招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莊國鴻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招治為購置汽車,於民國(以下同)82年04月13日邀莊國鴻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期間三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20﹪每月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貸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亦約定:債務人莊招治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案第一債務人莊招治係借款人,而第二債務人莊國鴻為一般保證人,即本案第二債務人莊國鴻於債權人未就第一債務人莊招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四)詎債務人莊招治所欠本金41,789元及自86年03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未清償,故請債務人應一次清償上開欠款金額給債權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