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於101年11月17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泓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第7406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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