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補習班老師,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補習班內,明知學生陳○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毆打學生陳○廷之手臂、手心等部位,致陳○廷受有右肩瘀傷、右手瘀紅、右手肘擦傷、左手內側瘀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嗣因陳○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廷為本案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廷、李○珈(陳○廷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持「愛的小手」毆打手臂、手心等部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右肩瘀傷、右手瘀紅、右手肘擦傷、左手內側瘀青、左手腕擦傷),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