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貪圖率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又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所任業務、家境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85號被告蕭博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 林良財 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行照、駕照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掉落在用餐區地上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撿拾後放入口袋,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並經店內客人謝○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當場目睹。嗣林良財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8時許,通知蕭博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
㈤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