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雅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8月19日在本案同一地點,竊取財物,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99號被告黃雅貞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彈力透氣平口褲4件、3D無感平口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43元)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包包而既遂,嗣黃雅貞從未結帳通道離開時,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洪國良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黃雅貞,並起獲上揭彈力透氣平口褲4件、3D無感平口褲3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課長洪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影擷取畫面、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得上開物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