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案情皆已坦誠釐清,被告係一時迷悟,始誤觸法規,現深知悔悟。被告家裡尚有2個小孩待求生計安頓,助以被告日後能安心服刑,請求鈞長准許被告具保候傳。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⑻、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否認部分犯罪,但依卷附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多次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三、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甲○○雖部分否認犯罪,但依卷附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罪嫌重大,且其被訴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2次,前又有多次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再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稱「家裡尚有2個小孩待求生計安頓,助以被告日後能安心服刑」等情,核屬被告甲○○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